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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林文慧
  •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黃宏莆

  • 原告
    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宏莆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宏莆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肇成,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12月4 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宏莆,此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調派令影本1 紙可佐。本件固因被告於本院委任駱忠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於104 年11月30日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是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黃宏莆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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