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9號
- 抗告人
- 林富村
- 相對人
- 張寶傳
- 代理人
- 黃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808 號裁定要旨)。是以,本院提存所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辦理系爭提存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提存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又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17日出境而逃亡海外至今,並於100 年11月10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可證,是相對人於101 年4 月18日之民事答辯狀署名「被告張寶傳」,非其所親簽,有其於97年10月9 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作證當庭簽名之證人結文可稽,是該答辯狀所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非張寶傳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鈞院中壢簡易庭前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90號民事簡易判決之補充判決准予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在案,然該補充判決得上訴,抗告人並已提起上訴,故該補充判決並未確定,相對人自不得為反擔保之提存云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提存。
四、經查:
(一)抗告人(原告)前對相對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90號民事簡易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該判決得假執行。嗣經相對人就該案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補充判決,本院中壢簡易庭乃於101 年7 月17日再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90號民事簡易判決,補充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補充為「本判決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嗣後,相對人即委由其配偶黃雪珠向本院提存所辦理系爭101 年度存字第1062號提存事件在案,以上事實有前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90號民事簡易判決2 份(1 份為本案判決、1 份為補充判決)、提存書、委任狀及黃雪珠戶籍謄本等各1 份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94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前開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有適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查觀諸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90號民事簡易判決之補充判決內容,可知相對人於該案訴訟中之書狀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等語,然該案於本案判決時就此部分未為判決而有脫漏,故依前開說明,本院中壢簡易庭再依相對人(被告)之聲請而就反擔保部分為補充判決,自無不合。是相對人持前開本案判決、補充判決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本院提存所並據此辦理系爭提存,均無不合。
(三)抗告人所指:前開補充判決尚未確定,應不得辦理提存云云,惟查相對人所辦理之系爭提存,目的係為免假執行而為之,而所謂假執行,本係於判決確定前之先行執行程序(若已判決確定,即可逕為終局執行),又因抗告人本得隨時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是以相對人欲免為假執行,本係於本案判決、補充判決確定前即可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是抗告人前開所指,於法不合,自難認有據。又抗告人另謂:相對人辦理提存之代理人黃雪珠為無權代理一節,惟查,該代理人黃雪珠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可參,則其本於相對人之授權而代理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自屬有據。且按,委託或授權亦不以當面告知或當面授權或有任何之形式為必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已出境逃亡而主張黃雪珠為無權代理一節,即屬無據,無從憑採。是以,本院提存所依據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本案判決、補充判決,准許其辦理系爭提存,即無不合。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洵無不當,原審以抗告人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