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劉克聖、張震武、劉佩宜
- 當事人賀鳴琴、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泰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賀鳴琴(即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惠珍 抗 告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即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達夢 抗 告 人 泰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指派代表人 簡阿發 抗 告 人 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 王延彭 3 相 對 人 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展期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2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予展延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因相對人之土地、廠房至今尚未處理完竣,清算不能完結,為此聲請展期清算期間6 個月等語。原審以相對人清算人已有部分變更,而聲請狀內所列聲請人亦有部分未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通知其於5 日內補正陳明相對人之清算人究為何人?如係聲請狀所列5 人,應於聲請狀末頁補正其簽章(賀鳴琴未簽章,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補蓋公司印章),並提出足以釋明上列5 人確係該公司清算人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6 頁),嗣於100 年12月30日以抗告人於100 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87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前因解散而應行清算,於89年11月23日選任簡阿發、賀鳴琴、李玉梅、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炳輝、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為清算人,嗣因簡阿發及李玉梅辭任,相對人於100 年3 月22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選任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自然人代表為王延彭)及泰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自然人代表為簡阿發)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3號、100 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准予變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變更清算人案卷查明無訛。再抗告人於100 年11月28日收受原審補正通知後,已於100 年12月2 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之清算人為賀鳴琴(原任)、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惠珍)(原任)、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任)、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自然人代表:王彭延)(新任)及泰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自然人代表:簡阿發)(新任),及新任清算人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號及100 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准予核備在案等語,且補正除清算人賀鳴琴(陳明因賀鳴琴多在國外,將於101 年1 月返台,請求准許延長補正時間)外之其餘清算人簽章(見原審卷第8 頁),足見抗告人已於期限內就相對人清算人身分及清算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欠缺公司章部分為補正,至其固未能依限補正清算人賀鳴琴之簽章,然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業如前述,相對人公司清算人5 人中既有4 人共同具狀聲請展期清算,其聲請應已具備法定之要件。 三、再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查相對人公司資產除位於新北市泰山鄉之工廠用地因臺灣產業外移致洽詢者少或出價過低,尚未處分完畢外,其餘設備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土地均已完成處分,所有負債亦清償完畢,抗告人現正積極洽人處理泰山鄉土地之出售事宜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抗告人因而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 個月,經核與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欠缺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屬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併諭知准相對人清算期間展期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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