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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克聖卓立婷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4號

抗告人
擎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品亘
法定代理人
李中靈
法定代理人
潘靜裕
相對人
富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票字第9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姚品亘一人,其餘李中靈、潘靜裕、陳亮諭均係借名供姚品亘成立公司,與本案無關,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3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對象為抗告人公司,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抗告人既不否認姚品亘為其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已受合法代理,原審裁定之效力殊不因其他法定代理人之正確與否而受影響,是抗告人以李中靈、潘靜諭不應列為其法定代理人為由指摘原裁定有誤,已非有理;況據原審卷附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為姚品亘、李中靈、潘靜諭,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3 人均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屬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裁定列李中靈、潘靜諭、姚品亘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指李中靈、潘靜諭為僅為借名之人等語,既無證據可佐,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持此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非可採。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列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陳亮諭(原名陳慧美)為法定代理人,則有誤載,爰併予更正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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