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整抗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廖朝能
- 抗告人
- 余聲志
- 相對人
-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張寶蓀
- 即重整人
- 曹永仁
- 即重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指派代表人 張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9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公司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第305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2 項至第4 項及第310 條第1 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而該項裁定之公告方法,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再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審依公司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准許相對人重整完成之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有本院公告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十九第255 頁)。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公告之翌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1 日算至101 年1 月16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1 年1 月17日始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文戳足憑,則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