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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1號

聲請人
聯僑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煌

      郭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8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足徵實際上得以行使清算職務者,始能擔任清算人,是若實際上不能行使清算職務者(含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則無法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應列其他董事為清算人。查本件聲請人聯僑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僑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8202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聲請人公司之章程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復聲請人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且據聲請人具狀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3頁),故聲請人公司依法即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則依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應以許志民、林源煌及郭美月為清算人;惟林秋煌及郭美月於101 年9 月21日具狀陳稱:許志民惡意捲款,不知去向,渠等早已與其失去聯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參以聲請人之債權人黃千容即集順企業社於95年間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事件(案號: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337 號)時,許志民即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4 巷64號5 樓,而斯時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債權人聲請公示送達,然迄今仍設籍於上址,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及許志民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47頁),足徵林源煌、郭美月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屬實,亦即許志民至少自95年間起已事實上不能行使清算人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其他董事即林源煌、郭美月為清算人及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僑公司因經營不善,又逢金融海嘯,導致嚴重虧損,入不敷出,已深陷財務困境,現僅有資產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總負債約209 萬元,是聲請人公司之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鉅,實有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之必要,爰聲請宣告聯僑公司破產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2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僅有資產20萬元,惟總負債約209 萬元,故其所負債務已超過公司資產,有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之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指定支付予聲請人之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本行支票(發票日101 年5 月30日、票號LCA0000000、面額2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89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337 號民事簡易判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101 年3 月29日基帳字第1010000018號函暨債權申報書及欠費清單、債權人吳玉珠之債權申報書、債務人清冊等件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 至35頁)。

㈡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8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公司於該年度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雖有286,451 元,然當年度亦有應付款項269,997 元,則於支付該應付款項完畢後,聲請人公司是否尚有現金或銀行存款存在,實非無疑;更遑論89年迄今已12年餘,如聲請人公司確有剩餘資產,然其間財產之管理及流向均未據聲請人具體陳明,自難認該現金及銀行存款現仍尚存。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名下雖有車號2A-8440 號車輛一部,然該車係於89年間出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已逾折舊年限5 年,僅餘殘值,經濟價值有限,參以聲請人亦未將之列入財產狀況說明書,是僅由上開諸項資料所示,均難逕予認定聲請人現有財產之狀況。至聲請人雖另提出指定支付予聲請人之系爭支票欲證明其尚有20萬元資產一節(參見本院卷第7 頁);然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該支票款項之往來原因為何,聲請人嗣僅具狀泛稱該款項係聲請人公司之剩餘資產,因公司已無可使用之銀行帳戶,故以該支票證明該款項確實存在云云,然迄未具體說明該款項之往來原因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究竟為何,甚且觀諸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5 月30日,則該紙支票是否係因欲聲請本件破產宣告始開立,亦實非無疑,自無從據以認定該支票款項確屬聲請人公司之剩餘資產。準此,聲請人既乏據證明確有其所稱20萬元之剩餘資產存在並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難認有何宣告破產之實益,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㈢甚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國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利息,不含罰鍰)高達704,383 元,係屬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優先債權,並參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參見本院卷第17頁),除該優先債權外,其餘債權僅屬普通債權,並無先位或同一順位優先清償之債權人,則縱認聲請人主張其尚有20萬元資產乙情為真,然聲請人之財產顯然於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後,尚不足以清償該筆優先債權,如逕予宣告破產,於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僅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該筆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甚且其他債權人亦無受分配之可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益證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五、綜此,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是聲請人為本件宣告破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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