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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7號

聲請人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王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破產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僅提出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董事會決議紀錄及董事同意書等件,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且觀諸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億2,934 萬4,149 元,高於聲請人之債權人已申報債權總額9,606 萬8,482 元,聲請人何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見聲請人表明,難認已合於破產聲請之法定程式,本院並已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以101 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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