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判例、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的公司工廠,內部所有的隱私權動產物權資產(智產),全部於民國88年1 月27日被非法強制執行洗劫一空,奪走整套智慧財產整套經營權強制占有使用。相對人又以非法手段一再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全部撤銷完整回復原狀返還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0條、民法第184 、185 、216 條、行政程序法第150 、158條,憲法第7 、10、11、15、16條,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45、46、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救助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係聲請人對101 年度桃簡救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所為裁定,而聲請人於該案件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確認無誤,原審裁定並無違誤。再者,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此提出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