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魏麗雪
- 代理人
- 王啟安律師
- 相對人
- 驊茂電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101 年訴字第115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驊茂電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00 年1 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031502880 號函為解散登記,聲請人則為相對人解散登記前之掛名負責人,並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而於聲請人擔任被告驊茂公司掛名負責人前,第三人胡文馨係相對人之負責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胡文馨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自100 年1 月3 日解散登記後,迄今仍未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現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雖主張其擔任相對人形式上法定代理人前,胡文馨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求選任胡文馨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胡文馨現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關係,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以其曾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其現適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審酌各情,認經桃園律師公會推薦之陳佳函律師為專業律師,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陳佳函律師於系爭訴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