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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

提存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魏秋月
相對人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所為96年度存字第4239號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鈞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9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質權,向鈞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相對人於鈞院96年度存字第423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然經鈞院提存所以提存法並無由受擔保利益人領取提存物之規定而予以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第1 項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存之現金應享有與動產質權同一之權利,且此項質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為法定質權,得排斥他債權人而優先受償;是聲請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既已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4,576 元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自得逕持上開裁定,就相對人應償還之前揭訴訟費用,對提存所為給付之請求。又依提存法第23條第1 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質權提存事件既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且聲請人已提出前揭准許聲請人領取提存款之法院確定裁判,據此鈞院提存所亦應准許聲請人領取上開提存款。是鈞院提存所駁回聲請人聲請領取提存物,顯然於法有違,爰依提存法第2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當然的予以適用而言,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不包括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主張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最高法院57年3 月12日57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75年4 月22日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而法定權利質權之行使,性質上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提存所即無審查權限,故受擔保利益人主張行使法定質權,請求提存所逕為給付以為清償,於法無據,自應另循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其損害賠償債權。又提存物為現金者,受擔保利益人就其應受償還之額,仍須經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提存所給付,以為清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擔保利益人對於他造因提供擔保所提存之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限於供擔保人於應供擔保之原因發生,有給付義務而不履行時,受擔保利益人得依民法關於質權之規定,就提存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且因提存所就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及其數額無審查權限,故受擔保利益人僅得就其應受償還之額,經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提存所給付,以為清償。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為保全執行乃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804,000 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39號辦理提存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及上開假扣押裁定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39號卷第1 至3 頁);又上開給付貨款本案訴訟,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1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繼聲請人就該本案訴訟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1 年司聲字第97號裁定核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576 元,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均附於本院卷內),及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參見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39號卷第12至14頁),固均堪認定無訛。

㈡至聲請人嗣雖持前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前述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並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該項擔保金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既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則假扣押債務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即應以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應償還之本案訴訟費用,其就前述假扣押擔保金亦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要難認為可採。又聲請人雖主張學者有謂:被告於日後原告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時,得逕對提存物行使權利,提存物為現金者,被告就其得求償之費用額,得以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逕向提存所為給付之請求等語,並提出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23頁影本為據(附於本院卷內);然觀諸上開所述係指原告已依法院裁定供訴訟費用擔保後,被告得以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逕向提存所為給付請求之情形,與本件相對人係依法院裁定供假扣押擔保之情形尚有不同,則其供擔保之原因既有差異,即難據以於本案比附爰引。再聲請人另主張司法研究年報第17輯第3 篇「修正現行提存法之研究」第96頁固論及「在擔保提存事件,…,經法院裁定將一定金額或有價證券提存者,如因此而使對方受有損害時,則受損害之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逕行使權利質權,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提存物」等語(附於本院卷內);惟姑不論上開研究報告所認受損害之人得逕行使權利質權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提存物之看法與現行主流實務見解已有不同(參見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究法律問題第5 則研究意見),甚且上開研究報告係指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得否對假扣押擔保金逕行使權利質權之情形,與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償還本案訴訟費用顯非相同,自亦無從據以於本案為適用。復聲請人再主張依提存法第23條第1 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本院提存所亦應准許其領取上開提存金云云;惟上開條文係規定關於民法第892 條、第905 條及第933 條之質權及留置權提存事件,並非聲請人於本件擔保提存事件得否就相對人應償還之本案訴訟費用主張就假扣押擔保金得享有質權而優先受償之情形,是聲請人據此主張於法亦有誤解,自亦無足採之。

㈢末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即其並無決定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及其擔保之範圍之權,僅得依據法院之裁判或執行處之處分行之,業如前述;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就相對人應償還之本案訴訟費用,其得就假扣押擔保金享有法定質權而得優先受償云云,顯已涉及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提存所就此既無審查權限,則聲請人主張行使法定質權,請求提存所逕為給付以為清償云云,於法自亦無據,而應另循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提存所為給付,以為清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提存所駁回聲請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提存所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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