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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瀚仕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煌智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煌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 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修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 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前開判決經以郵務送達,於同年 9月12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送達在當地警察機關,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前往領取寄存文書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領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亦即為101年9月14日為送達之時。準此,上訴人係住居在本院所在地之桃園縣桃園市,依上揭說明,不予另計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送達生效後20日之101年10月4日屆滿,然其遲至同年10月 5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此亦有其民事上訴狀附卷足參,故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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