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簡明仁、曾璟璇、林鎮國、劉慶珠、洪源益、周宗揚
- 當事人劉奎成、楊美麗、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劉奎成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羅開文 江鴻璿 參 加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彭世芬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源益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趙奕翔 黃裕仁 侯宇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之本金債權,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債權,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銀行)、「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開發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503 號卷〈下稱桃簡卷〉第4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英商渣打銀行之起訴,經該被告同意撤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生合法撤回效力(見桃簡卷第64頁)。 ㈢原告復於101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5頁)。 ㈣原告又於101 年10月5 日具狀追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1頁)。 ㈤原告嗣於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⒈確認被告第一金融公司對原告劉奎成於84年4 月26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後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收購)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第一金融公司對原告楊美麗於84年4 月26日就原告劉奎成向新竹企銀借款金額350 萬元之保證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 ㈥原告再於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渣打銀行及大力開發公司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第一金融公司對原告之本金1,318,926 元,及自8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1頁)。 ㈦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按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撤回對被告渣打銀行之起訴,經被告渣打銀行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於撤回對被告大力開發公司起訴之部分,該公司迄今未曾表示異議,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應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劉奎成主張其前曾向新竹企銀借貸款項,由原告楊美麗為連帶保證人,嗣後業已清償完畢,然新竹企銀疏未注意,復將該筆債權輾轉讓與被告第一金融公司,基此,原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債務?被告第一金融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復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19日具狀(本院卷二第62頁)聲請對渣打銀行、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大力開發公司等告知訴訟,因該等公司均曾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本院認渠等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前開告知訴訟聲請狀寄送予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收受(見本院卷二第72、74、75、78、92頁),並通知渠等言詞辯論期日所指定之時間,以俾渠等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再者,渣打銀行收受前開告知訴訟聲請狀後,於103 年6 月17日具狀主張其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被告第一金融公司起見,參加本件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劉奎成前於84年4 月26日向新竹企銀借款350 萬元,由原告楊美麗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八德市○○路00巷000 號1 樓及2 樓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新竹企銀。而新竹企銀後改制為新竹商銀,嗣為參加人渣打銀行所收購,於96年3 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又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松崗公司,松崗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嘉億公司,嘉億公司再於99年7 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大力開發公司,大力開發公司又於101 年5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第一金融公司。 ㈡惟系爭債權早經原告與原債權人新竹企銀達成和解,新竹企銀並曾於85年12月4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於86年10月13日以「債務清償」為由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見系爭債權於斯時即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然新竹企銀竟疏未注意,輾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第一金融公司,以致被告第一金融公司現今仍對原告主張有本金1,318,926 元,及自8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存否產生爭執,爰起訴確認之。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第一金融公司則以:新竹企銀僅於撤回狀內陳述因和解而聲請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變價執行,並非當然能據以認定原告得免為清償系爭債務。又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新竹企銀所核發之清償證明書,亦難認確實有和解清償債務之情事。況依銀行實務而言,倘債務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自行處分擔保品得以清償債務之金額,與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受償相比,若較為有利,於此時銀行一方面為債權之回收,一方面亦減少債務人之債務,即會同意塗銷擔保品之抵押權,以利債務人出售換取價金清償債務。又抵押權之效力係就供擔保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得為優先受償,若塗銷抵押權,則原所擔保之債權將成為無優先受償之效力,而非塗銷抵押權後,原所擔保之債權當然消滅,亦即塗銷抵押權與債務清償應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原告僅提出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僅能證明新竹企銀有放棄優先受償之權利,尚不能證明原告有清償債務完畢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人渣打銀行則以:新竹企銀所製作之撤回狀,僅有撤回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至於新竹企銀所出具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僅能證明新竹企銀已免除該抵押物之擔保責任,原告仍應提出清償證明書始能證明其就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等語置辯。 四、受告知訴訟人大力開發公司則以:原告固然提出新竹企銀所製作之撤回狀,惟該撤回狀所載之「和解成立」究係為何?和解之效力、範圍又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和解或清償證明文件,否認原告已就系爭債務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五、受告知訴訟人台北國鼎公司則以:伊係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又將該債權讓與松崗公司,伊不清楚原告與新竹企銀先前關係為何等語置辯。 六、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劉奎成前於84年4 月26日向新竹企銀借款350 萬元,由原告楊美麗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企銀。新竹企銀於86年10月13日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86年10月15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竣。而新竹企銀後改制為新竹商銀,嗣為參加人渣打銀行所收購,於96年3 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又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松崗公司,松崗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嘉億公司,嘉億公司再於99年7 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大力開發公司,大力開發公司又於101 年5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第一金融公司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5 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6頁、第234 至244 頁,桃簡卷第45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第一金融公司輾轉受讓自新竹企銀,對原告本金為1,318,926 元,及自8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債權,均因清償而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債權之發生,係原告劉奎成前向新竹企銀借款350 萬元,且由原告楊美麗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無非係以新竹企銀曾於85年12月4 日以「兩造業經在外和解成立」為由,撤回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本院85年度執字第84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新竹企銀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事為其依據,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稽諸新竹企銀於86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記載:「茲因『清償債務』,同意桃園縣(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4年5 月5 日收件桃字第26911 號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上開記載文字之意思業已清楚明確,足認原債權人新竹企銀係因原告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⒉被告固以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新竹企銀同意免除系爭不動產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責任,尚難證明原告已全數清償借款云云為辯。惟查,縱如被告辯稱銀行實務上為有利受償,亦有同意先行塗銷擔保品之抵押權,以俾債務人自行出售換價清償債務之情確實存在,原債權人新竹企銀僅需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之「塗銷原因」記載為「拋棄權利」,即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況觀諸卷附之地政機關登記申請書(見卷一第234 頁),就登記原因部分預設有多種選項,例如「清償」、「拋棄」、「混同」、「判決塗銷」等,本件塗銷抵押權事宜雖非由新竹企銀送件辦理,惟新竹企銀為專業之金融機構,經年從事放貸業務,應對於辦理設定或塗銷抵押權之程序及事由知之甚詳,亦應知悉塗銷抵押權之事由非僅限於「清償債務」而已,於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時自應依原因之不同而分別填載。本件新竹企銀既於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上記載「清償債務」,而未特別註明其他保留之文字,亦未與原告就系爭債務另立書據約定,衡情應認系爭債務業已全部清償,新竹企銀始為上述「塗銷原因」之註記,顯見新竹企銀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真意為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從而被告所辯,洵難可採。 ⒊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第74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係由大力開發公司以朴子郵局第174 號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二狀通知原告,原告則分別於99年8 月3 日、101 年8 月24日收受上開信函及書狀(見桃簡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28、29、38頁),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劉奎成至遲既於原債權人新竹企銀86年10月13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自得於99年、101 年間受債權讓與通知時,以此為由對抗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之被告第一金融公司,且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楊美麗亦得以此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第一金融公司無疑。 八、綜上所陳,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則其訴請確認被告輾轉自新竹企銀所受讓之1,318,926 元本金債權,及自8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自8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債權(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843 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欄所載之債權,見桃簡卷第44頁)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莊琦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