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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華奕超

  • 原告
    江泰宏
  • 被告
    莊竣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江泰宏 被   告 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剩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舊識,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份為投資購買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1萬元,並言明於99年1月25日前清償,有被告簽立之本票、現金支出傳票、借據為憑。詎期限屆滿,被告迄未返還前開借款,甚至遷出原住所,致伊無從連繫,行蹤成謎,伊祇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元,及自99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現金支出傳票、借據、公示送達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答辯書狀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8 年10月份向原告借貸131萬元,除其中110萬元已約明被告應於99年1月25日清償外,有上開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餘21萬元,原告則無法舉證證明有約定明確之清償期,此參原告提出之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借據等(見本院卷第5 、18頁)僅單純記載借貸事實,別無清償期約定至明,另原告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亦僅為被告與第三人就股權買賣事宜所簽立之契約,亦與系爭消費借貸無涉,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並自催告後1 個月起計遲延利息。易言之,前開1 個月之催告期限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7日起算,經算至同年12月26日屆滿1 個月後,被告始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故自同年12月2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 萬元,及其中110 萬元自99年1 月25日起,剩餘21萬元自101 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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