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
- 原告
- 林口製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勝方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被告
- 普生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興華
- 被告
- 樺興模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盛春
- 被告
-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城珍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 5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普生木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被告樺興模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被告立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被告普生木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起,被告樺興模板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立城營造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普生木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樺興模板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拾萬伍仟元為被告立城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普生木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被告樺興模板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被告立城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普生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生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木材,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由被告普生公司受領,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萬6,767 元,有原告公司請款明細表及銷貨單、發票可證,惟被告普生公司迄未支付上開貨款。
㈡另被告樺興模板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於100 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鍾政良代表該兩家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木材,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樺興公司尚積欠貨款金額26萬9,850 元;被告立城公司尚積欠貨款金額總計31萬2,900 元,迄未支付,有原告公司請款明細表、銷貨單、發票可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至被告抗辯呂紹安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或股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普生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6,767 元;被告樺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9,850 元;被告立城公司應給付原告31萬2,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普生公司抗辯:
㈠被告普生公司係透過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呂紹安購貨,被告普生公司已將貨款均交付予呂紹安,有呂紹安簽署之同意書為證;且呂紹安於偵查中亦證述:「普生公司係伊客戶,都是透過伊向原告公司訂貨,被告普生公司負責人王興華已將貨款全數交予伊;伊與原告負責人翁勝方於100 年10月間曾簽署籌設木材公司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伊出技術,翁勝方出資金共同籌設經營木材公司,但原告公司成立後,翁勝方竟反悔不承認伊為公司股東,伊與翁勝方間尚有帳款未釐清,故才未將被告普生公司之貨款交給翁勝方」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522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普生公司確實有將系爭貨款交付予原告公司之業務呂紹安,惟因原告與其股東間之內部問題始未收到本件貨款,惟原告公司內部問題並非被告普生公司所得預見,自不得要求被告普生公司重覆付款。
㈡訴外人呂紹安業已承認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且原告之請款明細表、發票均由呂紹安送交被告公司;況原告公司亦無與其他業務人員聯繫,則貨款係由業務人員呂紹安收受,並無違反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若原告主張伊並未授權呂紹安收取貨款,應會由原告公司之會記人員向原告公司請款,惟被告普生公司從未接獲原告通知,原告自應證明曾限制呂紹安收取貨款之事實,否則因原告與業務人員或股東間之內部爭執,卻波及被告普生公司,顯不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立城、樺興公司抗辯:
㈠被告立城、樺興公司所訂購之貨物均由訴外人鍾政良向原告公司訂購,被告立城、樺興公司職員均不曾出面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訂貨;另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均係記載鍾政良,而業務人員均係記載呂紹安,而非被告立城公司,可見被告立城、樺興公司之交易對象為鍾政良而非原告。
㈡訴外人鍾政良係個人執業並未開設公司,被告立城公司、樺興公司係鍾政良之客戶,若有材料之需求,係由鍾政良找生產廠商取貨,再賺取差價,且均會由該生產廠商直接開立發票予客戶。被告立城、樺興公司係向鍾政良訂購系爭貨物,鍾政良再向原告之業務人員呂紹安訂購;被告立城公司、樺興公司已分別將貨款31萬2,900 元、26萬9,850 元交付予鍾政良,鍾政良再將貨款全數交給原告之業務人員或股東呂紹安,亦經呂紹安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只因原告公司與呂紹安間內部問題,始未收到系爭貨款,惟原告公司內部問題,並非被告立城及樺興公司所得預見,自應不得要求被告重覆給付系爭貨款。
㈢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立城、樺興公司之直接交易對象為原告,且認定呂紹安無權向被告收取貨款,惟呂紹安已承認伊為原告之業務人員,且原告之請款明細表、發票均係由呂紹安送交予鍾政良,又被告立城、樺興公司亦未與原告其他業務人員聯繫,而依一般交易慣例,貨款由業務人員收受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原告主張伊未授權呂紹安收取貨款,應會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從未接獲原告此項通知,是原告應舉證證明伊曾告知被告立城、樺興公司限制呂紹安收取貨款之事實,否則因原告與其業務人員或股東間之內部爭執,卻波及被告立城、樺興公司,顯不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普生公司向其購買木材貨款計 33 萬 6,767元,被告樺興公司向其購買木材貨款26萬9,850 元,被告立城公司向其購買木材貨款31萬2.9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及銷貨單、發票等為證,被告普生、樺興、立城公司對有購買並已受領上開金額貨物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10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立城、樺興、普生三家公司積欠系爭貨款迄未給付,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渠等直接交易之對象為鍾政良而非原告公司,且被告已將貨款交付鍾政良,再由鍾政良轉交予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或股東呂紹安,縱認呂紹安無權收取貨款,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原告或鍾政良?
⒈被告普生司部分:細繹原告所提出向被告普生公司之請款單均載明:請款對象為「普生公司」,且銷貨單之銷貨對象亦為「普生公司」,另原告開立之發票,亦載明「買受人:普生公司」,有原告提出向被告普生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及銷貨單、發票存根聯在可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 頁至第 15 頁);再觀諸被告普生公司所提出之發票扣抵聯亦載明「買受人:普生公司」,且蓋有「原告林口公司」之發票章,有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普生公司之交易對象係原告,而非「鍾政良」或呂紹安甚明。否則上開請款明細表、銷貨單上,請款人及銷貨人豈有可能均記載原告,買受人豈有記載「被告普生公司」之理?再者,被告普生公司已將貨款交付予呂紹安後,尚請呂紹安切結:「本人同意將被告普生公司貨款...繳付予『原告』」等語,有呂紹安簽收之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46頁);足徵被告普生公司亦認知其交易對象為原告而非鐘政良或呂紹安,否則豈有可能要求呂紹安收取之貨款,應交付予原告?足見被告普生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原告,而非呂紹安或鍾政良甚明。
⒉被告樺興公司部分:依被告樺興公司其提出鍾政良之收款簽收收據亦記載:「支付『林口公司木材款」含稅金額 26 萬 9,850 元,特此證明,據收人鍾政良」等語(見本院第 56 頁),可知鍾政良係以原告(林口公司)名義收款系爭貨款。再觀諸被告樺興公司所提出之發票扣抵聯亦載明買受人為「被告樺興公司」,並蓋用原告公司之發票章(見本院卷第57頁);可證明被告樺興公司亦應知悉其交易對象為原告公司而非鍾政良,否則只需開立「鍾政良」名義之收據即可,豈有用原告名義收款且開立原告之發票之理?被告樺興公司抗辯其交易對象為鍾政良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⒊依被告立城公司所提出呂紹安收款之收據亦記載:「呂紹安已接業務,鍾政良所有11月份應收帳款,已全款交付予吾帳面,已完成無誤。『林口製材公司』呂紹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書面之立據人為「原告林口公司呂紹安」,足徵呂紹安亦係以原告公司業務名義與被告立城公司交易系爭木材買賣,且被告立城公司亦自陳呂紹安係提出原告公司之發票向其收款,足見本件交易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立城公司間,被告立城公司抗辯伊係與鍾政良個人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本件有無表現代理之適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表現代理」之規定。此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之規定。又表見代理,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有使人誤信之行為或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者,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本件有表現代理之適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本人(即原告公司)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使人誤信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普生公司部分:被告普生公司抗辯渠等未接獲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請款之通知,故將貨款交予業務人員呂紹安云云。惟查,證人張文欣即原告之會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普生公司都是由其法定代理人到原告公司取貨,他會當場簽收,貨款原告公司是每月底結帳等語;「(證人是否有告訴王興華,不可將貨款交給呂紹安?」我在100 年11月底結帳時親自將發票交給王興華,當時呂紹安也在場,我有告訴王興華說這是原告開的發票,貨款要交給公司,事後我也有打電話向王興華催收貨款,他都說要過幾天」;(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可知原告會計人員張文欣有向被告普生公司請款,並告知貨款應交付原告公司;再者,原告所銷售予被告之貨物,其銷貨日期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共10筆交易,有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及銷貨單1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其中除了單據號碼FZ0000000000 之銷貨單其業務人員係「呂紹安」之外(見本院卷第11頁),其餘九筆交易之業務人員,或為訴外人施志明或為林金美,並非呂紹安,是被告普生公司將貨款交付予鍾政良或呂紹安,亦與交易慣例不符。再細繹原告係於同年11月30日開具請款發票向被告普生公司請款,且發票上有原告公司之電話號碼,有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以被告普生公司負責人之經驗、閱歷,原告公司會計張文欣既已告知應將貨款交原告,若欲交予呂紹安,至少應請其出示授權書或電話詢問原告公司,確認其有無代收貨權之權,然被告普生公司均付諸闕如,且被告普生公司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使其誤信呂紹安有表見代理之行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立城公司部分:被告立城公司抗辯因在原告公司取貨,因此將系爭貨款交付呂紹安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抗辯於100 年11月間即將貨款交付予鍾政良,再交予呂紹安云云。惟原告係於100 年11月30日開立請款發票予被告立城公司,且被告立城公司之貨款31萬2,900 元係由該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先匯予被告普生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及76頁),再由普生公司交付予鍾政良,而鍾政良則於同年12月18日交付予呂紹安,有該公司提出呂紹安於同年12月18日簽收貨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立城公司顯非於取貨時將系爭貨款交付予鍾政良或呂紹安,而係於貨物受領一段時日後,始另行交付貨款予鍾政良再轉交予呂紹安,是此部分抗辯,亦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再者,被告立城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使人誤信表見代理之行為;況系爭請款發票上原告之發票章亦載明原告之電話,被告立城公司可逕向原告公司電詢「呂紹安或鍾政良是否有代收貨款之權」,然該公司均捨此不為,而將系爭貨款交予鍾政良再轉交呂紹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樺興公司部分:被告樺興公司雖抗辯出貨時是在原告公司出貨,因此付現金予業務人員呂紹安云云。惟原告係於100 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14日間出貨予被告樺興公司,有銷貨明細及銷貨單可證(見本院卷16頁至第19頁),而被告樺興公司所提出之簽收單亦載明簽收貨物日期為100 年11月3 日,有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再對照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上所載之銷貨日期(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被告樺興公司之受領貨物日期為100 年11月3 日至同年11月14之間;再者,被告樺興公司係於同年12月1 日付款予訴外人鍾政良,且其付款收據上載:支付『林口製材行材』料款含稅金額26萬8,950 元,特立此據等語,有鍾政良出具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又鍾政良係於同年12月18日始將系爭貨款交付予呂紹安,亦有呂紹安簽收之簽收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亦可證明被告樺興公司不僅認知其交易及應付款之對象為原告,且係於受領貨物後之100 年12月1 日始付款予鍾政良,鍾政良則係於同年12月18日再付款予呂紹安,是被告樺興公司抗辯係在原告公司出貨,因此付現金予呂紹安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㈢呂紹安是否原告之股東?
⒈被告雖均復抗辯因呂紹安表示伊係原告公司股東,而誤認呂紹安有權收取系爭貨款,而將貨款交付,並提出呂紹安所出示其購買松豐公司(即原告公司前身)之收據書面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細繹呂紹安所交付之上開收據僅記載:「實付松豐木業公司讓渡金70萬元及原告費用5 萬元,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姑不論原告否認該書面之真正,縱認該書證係屬真正,亦僅能證明呂紹安曾支付松豐公司讓渡金,尚不足以證明呂紹安係原告公司股東;且該書面內容寥寥數語如上述,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任何使被告誤信「原告有表見代理」行為;再細繹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該公司董事僅翁勝方1 人,有登記事項表可(見本院卷77頁至第78頁);是上開書面亦無從證明呂紹安有代原告收取貨款之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
⒉再者,證人張文欣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進入公司時,翁勝方與呂紹安都是該公司老板,王興華打電話向呂紹安下訂單,呂紹安當面告訴伊要出什麼貨給王興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惟證人張文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100 年10月28日到職當天有問呂紹安,他是否為公司股東,他說要等到他有3 、4 百萬時才入股,當時被告普生公司法代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85頁),是依證人張文欣證言,可知呂紹安亦未表明伊係原告公司股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一部分銷貨單固有記載呂紹安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然一般業務人員非有公司授權,並無代收貨款之權,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呂紹安」,或「知呂紹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使人誤信為表見代理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呂紹安為原告之股東,致伊誤以為呂紹安有權收取系爭貨款,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㈤至被告若已付款予鍾政良再轉付呂紹安,因不生清償貨款之效力,是否另行向呂紹安訴請返還貨款或另提為其他請求,甚或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要屬另一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伊交易對象非原告,縱其交易對象為原告,本件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云云,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金額已逾50萬元,原告請求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依職權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准許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390 條第 2 項、第 392 條第 2 項、第 85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