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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告
揚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龍
訴訟代理人
宋玟德
被告
璟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月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792 元,及自狀紙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陳述上開「自狀紙送達之翌日起」,係指「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揆諸上開規定,此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1 年3 月至6 月間,陸續受被告委託進行PCB 印刷電路板加工,原告並已依約將被告所要求之上開印刷電路板加工完畢後交付予被告且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承攬報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送達時曾具狀聲明異議,惟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疑義」云云,而未就此提出具體抗辯事由,此外則無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事務所書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29、30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印刷電路板之加工工程,業如前述,被告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7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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