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張金柱
- 當事人林政輝、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林政輝 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合法?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並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而係由訴外人高聖雄偽造董事會記錄及簽到簿等文件,而違法辦理變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進而於同年8 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所為之不合法決議已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之被告「董事」高聖雄所召開,且該次會議決議違背法令及章程,其決議無效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此一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核屬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其備位聲明第2 項原係主張:確認被告公司101 年8 月1 日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其後原告於本院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其餘聲明不變,此應屬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設董事三人,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0萬股;原告於101 年5 月間經選任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高聖雄、黃進民擔任董事,另訴外人高聖捷擔任公司監察人職務。嗣101 年8 月1 日,原告與高聖雄、黃進民、高聖捷等四人於對話中提及擬於同年8 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惟當日被告公司並未依公司法召開董事會,亦未作成任何與董事會有關之書面文件(包括簽到簿及會議記錄)。詎高聖雄竟自行將前揭原告及黃進民、高聖捷之對話內容虛捏製作成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決議通過於101 年8 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虛構通過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改選高聖雄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高聖雄復於其製作之系爭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之出席欄偽簽原告之姓名,復擅持偽造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由原告變更為高聖雄,並經獲准登記在案。高聖雄隨即以其「個人名義」向各股東寄發系爭股東會會議通知書,通知於同年8 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決有關「改選董監事」案,當日並決議選任訴外人林冠璋、邱惠美、高聖雄為董事及蘇家和為監察人,並隨即召開董事會選任林冠璋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嗣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28日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獲准予登記在案。 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 4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應屬無效,為學說之多數見解。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係由高聖雄以「臨時動議」提議改選董事長,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無效。況於系爭董事會會議中,原告反對以臨時動議改選董事長,係因高聖雄於101 年8 月1 日董事會開會前,業已將其股份全數移轉予他人,已不具股東身份,為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因此反對之;有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證;可知101 年8 月1 日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固有全體董事出席,並經全體董事討論,惟並未經全體同意,應屬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高聖雄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不得以董事身份召集股東會,要屬當然。 ㈢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董事會與董事(長)為截然不同之二概念,且公司法並無規定股東會得由董事長或董事個人名義召集後,再經股東會『追認』而補正程序欠缺之明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例明揭其旨。查高聖雄於101 年8 月1 日寄發被告公司101 年8 月20日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尚未合法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按高聖雄係同年8 月15日始經准予登記為董事長),故不論董事長有無代表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限,高聖雄係以「董事」之個人身份召開被告公司101 年8 月20日系爭股東會,而非以董事會名義為之,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該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自不得以嗣後股東會之追認補正。另依被告所提出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可知,陳志宏確實曾代理原告在系爭股東會決議表決「改選董監事」議案時,提出異議稱:「對股權移轉有意見,主張本次開會應延期」,是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瑕疵,原告於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要件相符,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公司係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無效或不成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故原告自得依法聲請塗銷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及同年8 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之董監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101 年8 月1 日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確認被告公司101 年8 月20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及101 年8 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101 年8 月1 日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被告公司101 年8 月20日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及同年8 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曾於101 年7 月24日親自簽署被告董事會會議通知書,通知於同年8 月1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是已於董事會召集前7 日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董事會召集已符合法定程序。當日並由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原告、董事高聖雄、董事黃進民及監察人高聖捷列席系爭董事會,原告除親自出席董事會外,更於會議簽到名冊上簽名,絕無由高聖雄於系爭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上偽簽原告姓名情事。又高聖雄以臨時動議提案改選董事長且提議由自己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職務一事,經出席董事黃進民同意該臨時動議,雖原告當場表示反對,但該改選董事長之議案仍經出席董事多數決同意而通過。故原告自即日起已不具備被告公司董事長身份。原告係因不甘系爭董事會議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方誑稱該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謊稱簽到名冊及會議紀錄均為偽造云云,顯無足採。 ㈡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符合法定程序,並決議於101 年8 月20日召開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已如前述。是高聖雄依系爭董事會決議,代表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101 年8 月20日之系爭股東會,雖非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然既係依董事會決議所為,並代表董事會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所作之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民事判例意旨意旨參照)。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委託訴外人陳志宏出席系爭股東會,然陳志宏僅稱「對股權移轉表示異議,並主張系爭股東會應延期」,並未對於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法無據。且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有代表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0.6 25 %之股東出席或委託出席,縱認系爭股東會應以董事會名義而非董事長高聖雄名義召集,然該事實非屬重大,且業經被告公司達90%以上之股東出席並參與表決,縱經重新表決對決議結果仍無影響等語,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間擔任被告董事長。當時被告公司董事為原告、高聖雄、黃進民三人,有被告公司當時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㈡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以董事長名義簽署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並任召集人,定101 年8 月1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為「101 年度股東臨時會召集案」,有會議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㈢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當日高聖雄以臨時動議提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經多數決議通過,改由高聖雄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㈣高聖雄於101 年8 月1 日以被告公司「董事」名義,通知被告公司各股東於同年8 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有開會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㈤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高聖雄,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 ㈥被告公司101 年8 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林冠璋、邱惠美、高聖雄三人當選為董事,蘇家和當選為監察人;並於同年8 月28日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在案,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第24頁至26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皆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應為無效、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且被告公司依上開瑕疵決議分別於101 年8 月15日及同年8 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存在;㈡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㈢依系爭決議所為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應否塗銷?經查: ㈠系爭101 年8 月1 日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何? ⒈原告是否有出席並參與系爭董事會會議?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 101 年 8月 1 日並未合法召開董事會,亦未作成與董事會有關之書面文件(包括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當日開會通知簽到名冊(本院卷第 13 頁)上之原告簽名為高聖雄偽造,又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內容亦屬不實云云。 ⑵惟查,系爭董事會係於101 年7 月24日經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即原告所召集,召集事由為101 年度股東臨時會召集案、出(列)席人員:林政輝、高聖雄、黃進民、高勝捷、地點:公司會議室,有系爭董事會會議通知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且上開之董事會會議通知上召集人「林政輝」之簽名,業經原告於本院10 2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提示本院卷第57頁會議通知書,問是否為原告所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本院卷85頁背面);足徵原告確有以被告(當時)董事長名義通知全體董監事召集系爭董事會甚明。另原告於同日亦自陳:「(提示本院卷第58頁之簽到名冊,問是否原告所簽名?)8 月1 日當天我確實有去開會並全程參與,..鈞院卷58頁之簽到名冊上之簽名是否我簽的,我忘記了」等語;而證人郭秋金即被告公司職員於同日亦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2、13頁原證二101 年8 月1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問當日會議事否擔任紀錄?)鈞院卷第13頁之董事會簽到名冊是我製作的,12頁之董事會議事錄不是我製作的」;「(提示本院卷12、13頁,原證二之101 年8 月1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問當日有無實際召開董事會議?)有召開,原告有全程參與該會議」;「(本院卷12、13頁之議事錄是否係虛偽記載?)沒有虛偽記載,與事實相符」;「(提示本院卷第59頁之董事會議紀錄,召開董事會議時,原告是否在場?)原告在場且全程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可知被告公司當日確有召開系爭董事會,且原告不僅全程參與,更於會議中投票反對改選董事長,有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原告稱伊未出席或稱已忘記是否有於系爭董事會簽到名冊上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系爭董事會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改選董事長,是否有效? ⑴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172 條第4 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職是,董事會開會通知上之召集事由所未記載之事項,董事會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為決議,公司法上並無如股東會類此同法第172 條之積極規定,殊難認董事會不得議決臨時動議,尤其在全體董事均出席情形下,當無嚴加限制之必要。蓋董事會之董事為股東所推選,執行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對公司業務情形知之較詳,非如股東人數之眾,且不知公司業務詳情,故需於開會通知上詳列召集事由,並限制臨時動議事項,以利股東為充分準備及決定是否出席,若董事既受通知開會,且均已全體出席,就召集事由以外之事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經全體董事充分討論,全體投票而為決議,應無不利董事各別行使職權可言。倘僅因該決議事項未載明於開會通知單上,即認業經全體董事出席討論所為之決議為違法無效,當非立法本意。是倘董事會之召集事由已記載,而決議時並就臨時動議事項決議,對該臨時動議之決議是否違法無效,應取決於全體董事是否均出席,並充分討論並表決該決議而定,不能一概認屬無效。 ⑵另董事長之解任程序為何?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職權,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惟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較符合公司法立法之本旨。原告雖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事由中並未載明「改選董事長」,而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並改選高聖雄為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24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已載明召集事由為「召開101 年度股東臨時會」,有開會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顯已具備召開事由,應無疑義;又董事會議並非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未如股東會有明文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召開事由,應係賦予董事會機動、彈性處理相關議案,否則董事會無法就臨時動議事項議決,反將妨礙公司業務之推行及發展,當非立法之目的,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其董事為原告、高聖雄、黃進民等三人,於當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既經全體董事出席並經充分討論,復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通過,則本件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並改選由黃聖雄接任董事長一職,自難認係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係以臨時動議為之,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⑶高聖雄之股份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前轉讓,其董事職務是否當然解任? 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將其持有股份移轉予他人,法律上並無禁止之規定,此乃屬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範疇(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參照)。惟若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其選任當時持有股份超過二分之一以上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此觀之公司法第192 條規定自明。依公司法第197 條之文義解釋觀之,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縱董事持有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其董事職務並非當然解任。又所謂公開發行,係指凡欲發行申請股票上市或上櫃之公司,均需辦理公開發行。「公開發行」,係指一公司之財務、業務均公開,且受證券交易法及其子法法規之規範。公開發行之時點:⑴辦理股票上市或上櫃時(補辦公開發行);⑵實收資本額已達新台幣五億元(強制公開發行)。 ⑶自願辦理公開發行。 被告公司董事高聖雄於101 年8 月1 日系爭董事會召開前已將其所持有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第三人之事實,有轉讓書在卷為憑,其董事職務是否當然解任?經查,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 千6 百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並不符合強制公開發行之要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係股票有上市或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有公司法第197 條之適用;其董事高聖雄雖將持有股份均轉讓予第三人,其董事職務亦不當然解任,從而,高聖雄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參與系爭董事會會議並為決議,亦難認為有何不合法之處。本件既經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高聖雄、黃進民)出席並經充分討論表決,已如前述,復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通過,即難認有何違法,則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並改選由黃聖雄接任董事長」之決議係屬無效或不成立云云,自無可取。 ㈡系爭101 年8 月20日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 ⒈按「公司法第171 條固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惟董事會為意思決定機關,故其決議必須由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對外行使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 前段參照);而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董事長具名召集股東會,自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若股東會係董事長秉承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即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縱其召集之公告未刊載董事會名義,因已足供一般人瞭解係依董事會意旨而召集,且其召集毫未侵犯董事會之職權,更不危害公司整體營運及股東個人權益,亦難指其召集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8年台上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6 條、第12條規定參照),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49號、68年台上字第23 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末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由董事長或董事以個人身分召集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係以董事「高聖雄」名義為之,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該決議當然無效或不成立或得撤銷云云。查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固係高聖雄以被告公司董事名義所為之召集,有開會通知在卷可考;該召集通知上固未顯示係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惟系爭董事會決議確已作成「改選董監事,並定於101 年8 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則縱其召集通知上召集人僅載明「被告公司董事高聖雄」,惟此係因當時高聖雄雖已被選任為董事長,然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始以董事名義為之;且依上揭判決意旨,公司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要件,自與單純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之情形有別;是縱其召集程序形式上有瑕疵,然高聖雄係秉持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結果,代表董事會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既未侵犯董事會職權,亦未妨害公司營運或侵害股東權益;是此一形式上之瑕疵「非屬重大」;再者,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共160 萬股,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已由占已發行160 萬股份總數百分之90.62 5 %(按出席股東股份數為145 萬股)股東親自或委託出席,有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高聖雄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以其名義所為之開會通知,已足使一般股東明瞭係其秉持董事會決議之意旨而為,是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惟「於決議結果無影響」等情,亦堪採信。 ⒊至原告雖復主張曾委託訴外人陳志宏於系爭股東會上異議主張「對(按指高聖雄)股權移轉有意見,主張本次開會應延期」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高聖雄股權之移轉有何瑕疵,是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形式上雖有瑕疵,惟瑕疵既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情形,自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改選董事長,既經全体董事出席,且經充分討論後,通過改選高聖雄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決議,尚難認為無效或不成立;另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係由當選董事長之高聖雄以被告董事名義代表董事會為召集通知,形式上雖有瑕疵,然此一瑕疵非屬重大,與純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尚屬有別;且既經占已發行160 萬股總數百分之90.62 5 %股東之出席,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尚屬無據;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分別於101 年8 月15日及101 年8 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亦乏無據。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調查證據之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葉靜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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