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5號
- 原告
- 呂林絨
- 原告
- 呂啟霖
- 原告
- 呂憲文
- 原告
- 呂至煬
- 原告
- 呂秋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上1人之複代理人
- 楊雅馨律師
- 被告
- 偉盛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六三八地號土地暨同段三二六○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一九六五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設定債務人為呂漳財、寬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呂漳財,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非訟事件法第91條第1 項、第99條亦有明文。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即現行第91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前於民國90年7 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宏信律師為清算人,林宏信律師於90年7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報清算人就任,後經臺北地院於93年1 月8日以北院錦民亮90年度司字第401 號函就被告之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0年度司字第401 號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呂林絨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3260建號建物(下分別稱616 地號土地、3260建號建物),以及原告公同共有638 地號土地(下稱638 地號土地,並與616 地號土地、326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現仍有89年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196550號收件,於89年4 月28日設定債務人為呂漳財(已歿,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寬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流公司)、台灣國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漳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呂漳財,存續期間自89年4 月26日起至99年4 月25日,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清算事務尚未實質完成,是被告之法人格並不因其已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而消滅,並應以其清算人林宏信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638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漳財所有,嗣呂漳財於100 年12月26日死亡,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6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616 地號土地及3260建號建物為原告呂林絨所有,系爭土地均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9年4 月25日屆滿,且被告與呂漳財、寬流公司、台灣國漳公司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務往來,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呂漳財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99年4 月25日已屆滿,而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與呂漳財、寬流公司、台灣國漳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發生,是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