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5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凌國智
被告
臣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華
訴訟代理人
鄭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訂有「差動訊號接收器等16項(採購編號:XU00G17P145PE) 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100年3月21日內完成交貨;復於100年5月31日兩造變更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約定交貨方式改為2 批交貨2 批付款。依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第12條罰則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驗收不合格之改正以2 次為限。嗣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完成第1 批交貨,原告於同年7 月27日辦理驗收結算,第2 批貨卻逾5 個月尚未交貨,原告隨於100 年9 月2 日發函催告,被告雖於100 年9 月27日完成第2 批交貨,惟經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辦理會驗,會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電傳通知被告退貨,另於同年11月14日再次以電傳單通知被告儘速交貨,已逾改正日數21天。被告復於100 年11月15日改正交貨,惟經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會驗結果判定仍為不合格,原告再於同日電傳通知被告退貨,被告再於100 年12月7 日為第2 次改正交貨,經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辦理會驗,驗收結果仍判定不合格,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以電傳通知被告退貨,並於同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改正次數已達上限,不能再予改正,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檢討解除部分系爭採購契約,並於101年1 月3 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部分解約。

㈡被告第2 批品項經2 次退貨改正後仍不合格,已無改正機會,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條第10項,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原告依此已於101年1 月3 日通知被告解除第2 批契約。又依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履約結果部分解約者,應按減價收受金額(扣減部分之價金)或解除部分之契約價金2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受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上限限制。本件第2 批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00 元,被告即應給付本件懲罰性違約金795,000 元。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9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原告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故本件被告既未能按期履行第2 批交貨之約定,原告自依上開規定扣留之第2 批履約保證金39,750元(795,000×5 %)。再依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若有逾期交貨,則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故本案履約期限為100 年3 月21日,自交貨期限逾期起算至第2 次退貨重交為止共計逾期234天(192+32+10 ),則逾期違約金總計為1,461,108 元【計算式:234 (2,081,350 元3/1000)=1,461,108 】。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是本案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應為416,270 元【計算式:2,081,350 元×20%=416,270】,並扣除第一批已扣除逾期違約金281,711 元,故逾期違約金為134,559 元。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總計應為825,491 元(懲罰性違約金795,000 +逾期違約金134,559 +履約保證金39,750-全案履約保證金104,068 -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繳交之第2 批貨品履約保證金39,750)。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函文通知被告部分解約,並告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0日內賠償,被告於翌日收受通知,應於101 年1 月14日前履行賠償責任,惟迄今未為清償,應自101 年1 月15日負遲延責任,應給付遲延利息。

㈢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系爭貨品說明有何瑕疵,致無從進口合於規格之料材,原告與有過失,惟簽約當時,於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中已註明各項次主要規格及次要規格,被告於簽約後,並無表示異議,且於第1 批交貨時程,亦無對料材表示異議,並於100 年7 月27日完成第1 批交貨付款事宜。嗣第2 批貨物驗收過程(詳如前述),被告並未對驗收結果有所異議,今臨訟卻又表示原告未說明所謂目視檢查標準及未合格之原因,實屬卸責之詞。被告第2 批履約時間為100 年9 月27日,原告會同被告等人於100 年9 月29日初步驗收,以目視檢查方式清點被告繳交貨品數量及外觀檢查為主,經會驗後,當場將會驗結果報告單交付被告,並表示會再交由原告申購單位進行品質保證細項方式,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中各項品名料號及規格,作品質保證細部檢驗。原告申購單位依上述檢測方式檢測,於採購明細表項次1 、3 之「包裝型式」已述明為20-Pin LCCC(FK) 陶瓷材質,而被告所繳交材質為20-Pin PLCC(FK) 塑膠材質,與契約料件不符,經驗收結果判定不合格(原證15)後電傳通知被告退貨(原證5 ),被告另於100 年11月15日改正重交,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第1 次複驗(原證7 ),被告缺交貨件項次1 數量500 個、項次3 數量多交500 個,與契約明訂項次1 數量為1000個及項次3 數量為500 個不符,當日退回並通知廠商(原證8 )。被告復於100 年12月7 日第2 次改正重交,經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第2 次會驗結果(原證9 ),原告申購單位於100 年12月13日細部檢驗,被告所繳交材質仍與契約料件不符,驗收結果判定不合格(原證16),然被告退貨及改正次數至此已達上限,又被告對於上開驗收,判定不合格結果均未有任何異議,而今卻表示原告未說明所謂目視檢查標準及未合格之原因實屬卸責之詞。2.另兩造雖於100 年6 月1 日變更系爭採購契約內容,然交貨時間仍以簽約日次日起60日曆天繳交,並非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訂約日起次日起算,故逾期違約金仍應以系爭採購契約所載為計算時點。3.至被告主張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然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之逾期違約金約定,係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第1 項第2 款「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所訂,符合採購實務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標準,相較於一般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約定,未有過高之情,況前揭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契約自由,被告衡量自己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參與投標並與原告締約。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491 元,及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計有:懲罰性違約金795,000 元、逾期違約金134,559 元、履約保證金39,750元,共計969,309 元,占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46.57 %,顯已逾越社會經濟狀況即原告所受損害,況被告已履行契約之一部,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顯有過高,應予酌減。又兩造於100 年6 月1 日合意變更系爭採購契約內容,將原先交貨時間改為2 批交貨及付款,故依變更後之履約期限顯非原先之100 年3 月21日,應由100 年12月13日第2 次改正遭判定會驗不合格之日作為系爭逾期違約金起算日。再逾期違約金具損害賠償責任性質,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告雖分別於100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3日出具會驗結果報告單,然於原證4 報告單中之驗收意見,原告並未敘明系爭貨品未通過驗收之原因,且於同年10月20日之電傳單中已有向被告表示會驗結果合格,據此被告應已完成履約,詎原告嗣又以「經本院申購單位檢測品質保證及目視檢查不合格」為由全數退貨,僅籠統表示系爭貨品經檢查不合格,並未說明目視檢查標準及未合格原因,致被告無從進口合於標準之材料,原告對此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其請求之違約金額亦有過高應予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原訂履約期限為100 年3 月21日前交清(見本院卷第6頁)。

2.兩造嗣於100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約定改為2 批交貨2 批付款(見本院卷第50頁)。

3.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第2 批交貨,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驗收,結果為不合格,並於100 年10月21日函請被告於接獲通知翌日21日內改正(見本院卷第53、54、82、第50頁背面)。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改正補交貨,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會驗,判定不合格,並於同日以電傳單通知被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21日內改正(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改正,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會驗,結果不合格(見本院卷第58、59、83頁)。

4.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發函解約,解除契約之依據為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條第10項(見本院卷第61頁)。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95,000元、履約保證金39,750元、逾期違約金134,559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仍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2 批履約保證金39,750元及全案履約保證金104,068 元)?

2.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9.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除另有規定外,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條第10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頁、第11頁背面)。又依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起21日歷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各批瑕疵改正以2 次為限。」(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可見依兩造約定,本件採購被告履約結果經原告會同驗收或檢查發現瑕疵,應於接獲原告通知之次日起21日歷天內完成改正,且各批貨物之瑕疵改正以2次為限,倘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改正、改正次數逾1 次而未能改正,依上開約定,原告均得據以解除契約。經查,兩造原於100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嗣於100 年6 月1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約定改為2 批交貨2 批付款,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第2 批交貨,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驗收,結果為不合格,並於100 年10月21日函請被告於接獲通知翌日21日內改正(見本院卷第53、54、82、第50頁背面),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改正補交貨,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會驗,判定不合格,並於同日以電傳單通知被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21日內改正(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改正,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會驗,結果仍不合格(見本院卷第58、59、8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第2 批交貨,經原告2 次會驗不合格並通知改正,於第3 次交貨,經驗收仍不合格,則依兩造前揭契約約定,已達改正次數上限,原告自得據此解除第2 批契約,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95,000元、履約保證金39,750 元、逾期違約金134,559 元,均有理由,且原告所請逾期違約金並未過高。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95,000元。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履約結果部分解約者,應按減價收受金額(扣減部分之價金)或解除部分之契約價金2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受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上限限制,本件第2 批解約金額為795,000 元,被告即應給付本件懲罰性違約金795,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計有:懲罰性違約金795,000 元、逾期違約金134,559 元、履約保證金39,750元,共計969,309 元,占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46.57 %,顯已逾越社會經濟狀況即原告所受損害,況被告已履行契約之一部,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顯有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履約,至於被告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付出之勞力、精神、時間、費用前,須負擔之成本及可得之利潤為何,於被告參與系爭採購契約招標程序,並得標後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前,即應全面予以審酌,並依審酌結果決定是否、如何與原告簽訂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本件被告於訂約時,既已知悉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修改,顯然被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被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被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告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況原告為國防機關,本件契約訂購物品堪認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有關,其製作交付之進度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違約金約定,無非在督促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以免影響國防任務之進行,本院認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廠商履約結果採『減價收受』或『部分解約』者,按減價收受金額或解除部分之契約價金2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懲罰性違約金另計,且不受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限制」(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公允,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39,750元。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9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原告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故本件被告既未能按期履行第2 批交貨之約定,原告自依上開規定扣留之第2 批履約保證金39,750元(795,000 ×5 %)等語。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8.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9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經查,系爭採購契約因被告就第2 批交貨經驗收為不合格,且經通知、改正次數達契約上限,而由原告解除契約,業如前述,被告既未於兩造約定改正次數內完成改正,原告並因此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第2 批契約,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9 款主張第2 批貨物之履約保證金39,750元不予發還,應有理由。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34,559元。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若有逾期交貨,則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故本案履約期限為100 年3 月21日,自交貨期限逾期起算至第2 次退貨重交為止共計逾期234 天(192+32+10 ),則逾期違約金總計為1,461,108 元【計算式:234 (2,081,350 元3/1000)=1,461,108 】,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是本案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應為416,270 元【計算式:2,081,350 元×20%=416,270】,並扣除第一批已扣除逾期違約金281,711 元,故逾期違約金為134,559 元等語。經核: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計有:懲罰性違約金795,000 元、逾期違約金134,559 元、履約保證金39,750元,共計969,309 元,占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46.57 %,顯已逾越社會經濟狀況即原告所受損害,況被告已履行契約之一部,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顯有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逾期違約金約定,係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第1項第2 款「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所訂,符合採購實務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標準,相較於一般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約定,未有過高之情,況前揭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契約自由,被告衡量自己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參與投標並與原告締約等語。按「交貨或改正期限逾期計罰:1.廠商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 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第12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經核,被告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立前揭契約,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原告為國防機關,本件契約訂購物品堪認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有關,其製作交付之進度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違約金約定,無非在督促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以免影響國防任務之進行(同前揭四㈡1.所述理由),且系爭採購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尚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更無過高可言,本院認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應屬公允,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⑵被告又辯稱:兩造於100 年6 月1 日合意變更系爭採購契約內容,將原先交貨時間改為2 批交貨及付款,故依變更後之履約期限顯非原先之100 年3 月21日,應由100 年12月13日第2 次改正遭判定會驗不合格之日作為系爭逾期違約金起算日云云。原告則陳稱:兩造雖於100 年6 月1 日變更系爭採購契約內容,然交貨時間仍以簽約日次日起60日曆天繳交,並非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訂約日起次日起算,故逾期違約金仍應以系爭採購契約所載為計算時點等語。經核,系爭採購契約原約定交貨時間:「廠商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此有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6 條、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所載變更前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背面)。又兩造嗣於100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約定改為2 批交貨、2 批付款,就交貨時間約定:「第1 批:廠商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一次將採購標的第2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項全數交齊。第2 批:廠商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一次將採購標的第1 、3 項全數交齊。」,有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變更後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對照兩造所定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所載交貨時間,均記載「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僅於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補充2 次交貨之內容,難認兩造有將交貨時間合意變更為簽立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之次日起60日曆天,故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載履約期限100 年3 月21日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應屬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逾期違約金具損害賠償責任性質,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告雖分別於100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3日出具會驗結果報告單,然於原證4報告單中之驗收意見,原告並未敘明系爭貨品未通過驗收之原因,且於同年10月20日之電傳單中已有向被告表示會驗結果合格,據此被告應已完成履約,詎原告嗣又以「經本院申購單位檢測品質保證及目視檢查不合格」為由全數退貨,僅籠統表示系爭貨品經檢查不合格,並未說明目視檢查標準及未合格原因,致被告無從進口合於標準之材料,原告對此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原告則主張:簽約當時,於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中已註明各項次主要規格及次要規格,被告於簽約後,並無表示異議,且於第1 批交貨時程,亦無對料材表示異議,並於100 年7 月27日完成第1 批交貨付款事宜,嗣第2 批貨物驗收過程,被告並未對驗收結果有所異議,今臨訟卻又表示原告未說明所謂目視檢查標準及未合格之原因,實屬卸責之詞等語。經查,原告就第2 批交貨於100 年10月11日第1 次驗收,結果為:「項次1 、3 契約包裝型式:20-Pin LCCC (FK),實際料件為32-Pin PLCC 」,有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子所元件組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2頁),嗣100 年11月28日第2 次驗收,結果為:「缺交項次1 數量500 個、項次3 數量多交500 個」,有中山科學研究院案內購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再於100 年12月13日第3 次驗收,結果為:「項次1 、3 契約包裝型式:20-Pin LCCC (FK)陶瓷材質... ,實際料件為20-Pin PLCC 塑膠材質與型錄不符」,有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子所元件組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於第1 、2 次驗收不合格後,均有通知被告退貨改正,有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7頁),被告嗣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100 年12月7 日改正交貨,倘被告對於原告驗收不合格之原因為何並不知情,其當無從改正並再行交貨,本件被告既經原告通知改正並再行交貨,堪信其於交貨前,應當知悉原告驗收不合格之項目為何,其辯稱原告未告知貨品未通過驗收之原因,難認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34,559 元,為有理由。

4.又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尚須扣除全案履約保證金104,068 元、被告已繳交之第2 批貨品履約保證金39,750元,並無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25,491 元(計算式:795,000 +39,750+134,559 -104,068 -39,750=825,491)。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修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5,491 元,及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