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9號
- 原告
- 廖海煉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陳筠律師
- 被告
- 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惠周
- 訴訟代理人
- 吳楨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91,459 元,其中590,309 元部分應自民國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701,150 元部分應自100 年4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其中本金1,701,150 元部分撤回,且關於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兩造關於上開1,701,150 元債權債務關係之主張及陳述,不再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公司營運上資金之需求而有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必要,遂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桂枝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借款,嗣被告公司發生跳票事件,無法為正常之繳款,經聯邦銀行取得對兩造之執行名義後,於97年1 月31日逕行對原告於該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存款抵銷590,309 元,上開執行事件,聯邦銀行以原告基於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自原告取得590,309 元,即原告代替被告向聯邦銀行清償590,309元。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即590,309 元承受債權銀行對被告公司之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確實原告有清償,然伊希望能分12期償還,利率以2.5 %計算(見本院卷第46頁及背面)。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55074號、96年度裁全字第8002號裁定、聯邦銀行存摺明細等影本在卷為憑,並有聯邦銀行101 年12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30頁),核屬相符,且復為被告所自認,並當庭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