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2號
- 原告
- 慶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慶
- 訴訟代理人
- 段誠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興律師
- 被告
- 進益印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添貴
- 被告
- 進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進順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進順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壹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進順興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自民國101 年3 月30日起自同年8 月29日止,向原告購買燃料油之貨款及載運燃料油所生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89,015 元,期間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有清償330,080 元,仍有3,258,935 元未獲清償;而被告進順興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2 日,向原告購買購買燃料油之貨款及載運燃料油所生之運費,共計116,525 元。被告二人乃家族性關係企業,原與原告約定進貨後45天付款,惟自101 年8 月以後開始拖欠款項,雖曾經以支票請求展延,但支票也跳票了,原告也沒有允許被告二人另外展期的請求,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58,9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二、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進順興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慶永豐興業有限公司送貨單17張、請款單7 張、跳票之支票影本3 張、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及進順興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2 份、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及進順興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2 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52號卷第13頁至第37頁,101 年度司促字第27944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8頁)等為證。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慶永豐興業有限公司送貨單17張及請款單7 張正本後,發現其中有關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 日之送貨單,價額為燃料油3 公秉69,600元,及運費700 元,共計70,3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所提出之有關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101 年6 月之請款單,卻將101 年6 月1 日之運費記載為735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本院認應以101 年6 月1 日之送貨單價額為準,至於單據所載其餘金額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之金額,於3,258,900 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價金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所主張被告進順興企業有限公司積欠之燃料油價金與運費,與所提事證相符(價金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進順興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㈢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既存有買賣契約,且契約所定給付價金期日已屆,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給付3,258,900 元、被告進順興企業有限公司給付116,525元之貨款,尚非無據,自當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即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當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給付3,258,900元、被告進順興企業有限公司給付116,525 元,及均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編號│原告送貨日期 │送貨單價額(│備註 │ │ │ │ │新臺幣) │ │ ├──┼──┼───────┼──────┼─────────┤ │進益│ 1 │101 年3 月30日│211,920元 │ │ │印花├──┼───────┼──────┼─────────┤ │有限│ 2 │101 年4 月10日│211,920元 │ │ │公司├──┼───────┼──────┼─────────┤ │ │ 3 │101 年4 月19日│236,320元 │ │ │ ├──┼───────┼──────┼─────────┤ │ │ 4 │101 年5 月2日 │233,050元 │ │ │ ├──┼───────┼──────┼─────────┤ │ │ 5 │101 年5 月10日│233,050元 │ │ │ ├──┼───────┼──────┼─────────┤ │ │ 6 │101 年5 月22日│233,050元 │ │ │ ├──┼───────┼──────┼─────────┤ │ │ 7 │101 年6 月1 日│70,300元 │原告所提出之6 月份│ │ │ │ │ │請款單記載為70,335│ │ │ │ │ │元,本院認應以送貨│ │ │ │ │ │單上價額為準。 │ │ ├──┼───────┼──────┼─────────┤ │ │ 8 │101 年6 月4 日│223,640元 │ │ │ ├──┼───────┼──────┼─────────┤ │ │ 9 │101 年6 月13日│335,460元 │ │ │ ├──┼───────┼──────┼─────────┤ │ │ 10 │101 年6 月26日│223,640元 │ │ │ ├──┼───────┼──────┼─────────┤ │ │ 11 │101 年7 月3 日│209,280元 │ │ │ ├──┼───────┼──────┼─────────┤ │ │ 12 │101 年7 月17日│313,920元 │ │ │ ├──┼───────┼──────┼─────────┤ │ │ 13 │101 年7 月31日│313,920元 │ │ │ ├──┼───────┼──────┼─────────┤ │ │ 14 │101 年8 月14日│209,280元 │ │ │ ├──┼───────┼──────┼─────────┤ │ │ 15 │101 年8 月29日│104,640元 │ │ │ ├──┼───────┼──────┼─────────┤ │ │ 16 │101 年8 月29日│109,065元 │ │ │ ├──┴───────┼──────┼─────────┤ │ │上列貨款總計 │3,588,980 元│原告主張3,589,015 │ │ │ │ │元。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3,258,900 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 │ │ │ │清償之330,080 元。│ │ │ │ │原告請求3,258,935 │ │ │ │ │元。 │ ├──┼──┬───────┼──────┼─────────┤ │進順│ 1 │101 年5 月2 日│116,525元 │ │ │興企├──┴───────┼──────┼─────────┤ │業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116,525元 │ │ │限公│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