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姚重珍
- 當事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杰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被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同理,董事會決議亦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主張為被告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興公司)之股東,而被告野興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董事會所為決議及同年10月15日之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前揭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不明確,致原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受侵害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第1 項原係主張:確認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第1 項主張: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並追加先位聲明第1 、2 項主張:1.確認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並追加第一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復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登記為王克文,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裁定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王克文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野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被告野興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王克文、榮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王曼麗、王克仁、原告公司等5 人為董事,並於97年10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原告公司代表人胡立三為董事長,此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可稽。嗣因原告公司97年11月19日臨管人會議,決議改由蔡舜仁擔任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亦有原告公司98年8 月21日臨管人會議事錄可稽,故目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應為蔡舜仁,然查,被告公司董事長蔡舜仁並未於10 1年8 月24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自無任何決議。則被告公司以系爭董事會決議訂於101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被告公司101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並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於101 年9 月14日寄發開會通知書,其上係記載通知召開100 年股東常會,當天會議由王克仁自任主席,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系爭股東會中就承認100 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決算表冊案等作成決議,惟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被告公司之實際董事長並未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自屬不成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曾有董事會之召開,然因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 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4 條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當然為無效,故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無效。再退步言之,系爭董事會有上開違法之處,又系爭股東會非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擔任主席,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暨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出席數等均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而有諸多不合法之處,是第二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聲明:1.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所召集之董事會議無效;確認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林梅玉律師雖曾受王克仁之委任代被告提出答辯狀,惟因王克仁於本件訴訟中,自起訴時起迄訴訟終結時,均非被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則應認林梅玉律師從未曾受被告公司之合法委任,其所為答辯,不得作為本件被告之答辯,本院自無庸贅載其答辯內容,併此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原告榮祥公司及瑞榮興業公司(下稱瑞榮公司)擔任董事,上開董事任期均自97年8 月16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又原告榮祥公司於該時指派至被告公司擔任股權代表之胡立三,曾於97年10月15日以原告榮祥公司之名義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中推選原告榮祥公司(其指派之法人代表為胡立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訴外人王曼麗及王克仁雖曾以被告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5 條第1 項與被告公司章程第26條、以及同法第203 條第4 項及第206 條第1 項等之規定,主張上開董事會決議及胡立三就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應屬違法無效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等不存在之訴,惟經本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王曼麗等2 人所提起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上字第622 號判決駁回王曼麗等2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背面)。㈡原告榮祥公司於97年11月19日召開臨時管理人會議,決議改由蔡舜仁擔任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原告榮祥公司俟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選舉王曼麗、瑞榮公司、王克文、王克仁、圳興公司為榮祥公司之董事,復於同年7 月17日召集董事會,惟因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而於15日內之同年7 月29日再次召集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王曼麗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上開董事及董事長均已就任,榮祥公司於該次會議並決議指派訴外人梁廷吉代表榮祥公司行使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職務,並由榮祥公司董事長王曼麗於98年8 月5 日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㈢又被告公司嗣於100 年4 月15日召開股東會,選任王克仁、張旭杰、曾鵬、原告榮祥公司及訴外人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擔任董事,然該次股東會決議因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8 頁)。 ㈣被告公司之股東圳興公司前依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131928540 號函,於101 年7 月6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日選舉王克仁、呂娟娟、王夢賢、梁廷吉及圳興公司等5 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原告榮祥公司曾對被告公司提起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之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被告公司101 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被告公司與王克仁、王夢賢、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梁廷吉、呂娟娟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327 頁、第355 頁至第360 頁)。 ㈤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1 年8 月24日決議,訂於101 年10月15日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被告公司繼於101 年9 月14日以董事會之名義寄發開會通知書,並於101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當日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 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判決書影本、會議紀錄影本、指派書影本、經濟部函影本、101 年10月15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1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48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更一字29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野興公司於97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原告榮祥公司及瑞榮公司擔任董事,而被告公司其後二次分別於100 年4 月15日股東會所改選之董事(王克仁、張旭杰、曾鵬、原告榮祥公司及圳興公司)、及於101 年7 月6 日股東會所改選之董事(王克仁、呂娟娟、王夢賢、梁廷吉及圳興公司以下簡稱王克仁等五人),復分別經前開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而確定,是被告公司101 年7 月6 日股東會決議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更一字29號判決認定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是被告公司即無從依該事實上不成立之決議,與王克仁等五人締結董事委任關係,從而該次股東會所改選之董事王克仁等五人即非合法之董事。復參酌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堪認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間之合法董事會組織成員應為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原告榮祥公司及瑞榮公司。 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17日召開董事會,董事成員為王克仁等五人所組成之董事會,並選任王克仁為董事長(見本院卷三第25頁),惟王克仁等五人既經認定上開判決認定與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合法之董事會組織,已如前述,是自此選出之董事長王克仁,亦非合法。從而,王克仁以董事長身份於101 年8 月24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訂於101 年10月15日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即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董事會所為決議,自董事會召集及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董事會議之召開,自屬當然不存在而無效,是無召集101 年10月15日股東會之權限。 五、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決、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101 年8 月24日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被告公司董事會成員即王克仁等五人既非合法成立之董事會組織,自非被告公司合法之意思機關而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則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訴外人蔡舜仁係依原告97年11月19日臨時管理人會議決議擔任原告公司於被告之法人代表,縱嗣後已非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惟於原告另指派他人擔任於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前,蔡舜仁仍為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而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自屬不成立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間之合法董事會組織成員應為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原告榮祥公司及瑞榮公司,已如前述,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更一字29號判決認定原告公司業已派任訴外人梁廷吉擔任被告之股權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兩造自應受拘束,是原告主張蔡舜仁為被告之法人代表,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惟被告公司之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既有前開認定為無召集權人王克仁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決議,及不合法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情形,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該決議應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從而,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同年10月15日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第一備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第二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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