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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告
余雁銓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告
南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賢
法定代理人
姜品妤
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
法定代理人
幸後成
法定代理人
張英傑
法定代理人
吳明梨
法定代理人
吳美蓉
法定代理人
王明明
被告
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被告
陳鳳珠

      黃文啟

      吳秀珍

      黃暐婷

      黃俊彰

      邱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450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意見分岐,致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是系爭土地自有分割之必要,原告曾函請被告共同協商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均置之不理,無法達成協議,又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80 平方公尺,而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極為稀少,是以若以系爭土地原物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能分配,地之面積亦至為狹小,此將形成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均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為此,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鳳珠、黃文啟、吳秀珍、黃暐婷、黃俊彰、邱俊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之書狀記載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南宜營造有限公司、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現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律師函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迄至本件言詞終結時,兩造仍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應予准許,自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目前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一部分則被占用興建圍牆及擺設盆栽,由此可知,兩造目前對於系爭土地均無實際使用。又依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觀,陳鳳珠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最大,面積亦僅有45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X312=45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土地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物分割,勢必難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參以原告及陳鳳珠、黃文啟、吳秀珍、黃暐婷、黃俊彰、邱俊華均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且為適當。從而,系爭土地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450之1地號土地 │
│                          面績180㎡ │
├───────────┬──────┤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南宜營造有限公司      │ 1/6        │
├───────────┼──────┤
│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1/6        │
├───────────┼──────┤
│陳鳳珠                │ 3/12       │
├───────────┼──────┤
│黃文啟                │ 1/12       │
├───────────┼──────┤
│吳秀珍                │ 1/12       │
├───────────┼──────┤
│黃暐婷                │ 1/12       │
├───────────┼──────┤
│黃俊彰                │ 1/24       │
├───────────┼──────┤
│邱俊華                │ 1/24       │
├───────────┴──────┤
│余雁銓                │ 1/12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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