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華奕超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富承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月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興富承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原宏 及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809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1年3 月27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8,142元,及自101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利息請求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富承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承公司)於100年7月4 日邀同被告劉原宏、陳月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3 年7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1% 機動計付(現利率為4.75%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興富承公司自101 年2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迭經催討,惟未獲置理,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1,708,142 元。又被告劉原宏、陳月芬為系爭借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興富承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08,142 元,但希望可以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與原告繼續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積欠原告1,708,142元。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同意以年息4.75%計算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被告興富承公司登 記資料、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08,142元,及應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項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與原告繼續協商還款事宜云云,惟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成立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被告此項抗辯,並無足取。 ㈡除上開本金債務及利息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之違約金數額為何?就該違約金得否酌減?經查: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興富承公司既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則原告依約主張該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限,被告興富承公司應即為清償借款本金1,708,142 元及利息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劉原宏、陳月芬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興富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依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年利率4.75% 為基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計算為5.167%,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為5.7%,與一般國內金融機構通常違約金約定相較,並未偏高,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約定,於客觀上確屬過高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應堪認原告本件主張之違約金,尚非過當,並無酌減之必要,是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8,142 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洪啟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