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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告
融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告
巨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底止,委請原告承攬加工「血紅素密碼卡(新)*2500 」機型等相關製品(詳見附件所示),原告已加工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款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186,192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成立公司之初資金週轉困難,乃央求被告為其墊付相關建廠及營運費用,並約定得自兩造日後往來之承攬報酬中扣抵,被告共為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1,967,880 元,除附表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19、編號23、24、編號27至編號29之款項共計375,500 元,原告已清償外,餘款1,592,380 元尚未償還,故被告主張自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底止,委請其承攬加工「血紅素密碼卡(新)*2500 」機型等相關製品(詳見附件所示),原告已加工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給付前開承攬報酬共1,186,192 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對帳單等影本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2頁),並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有協議原告成立公司之建廠費用由被告代為墊付,並自日後往來之承攬報酬中扣抵?㈡如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協議原告成立公司之建廠費用由被告代為墊付,並自日後往來之承攬報酬中扣抵?經查,證人趙志清於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周美慧原係海峽數碼公司之生管人員,因周美慧向被告公司之周佳璋表示伊想自行開設公司,惟因周美慧缺少資金支付建廠所需費用,乃要求被告幫忙代墊建廠費用,並同意於原告公司開始營業並有盈餘時即將代墊之費用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頁至第179 頁),證人趙志清雖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惟已於101 年4 月離職,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趙志清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成立公司之建廠費用由被告代為墊付,並於原告公司開始營業且有盈餘時即將代墊之費用償還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證人趙志清前開所述,原告開始營業並有盈餘時即應將被告所代墊之費用償還,而原告於營運初期即有盈餘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頁),是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建廠費用之清償期限於原告營運初期獲利時其已屆至,故被告主張以其為原告代墊之建廠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互為抵銷等語,洵屬有據。次查,被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施作項目之費用均為伊所代墊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施作廠商之回函等影本為據,惟依證人趙志清證稱:附表編號1 、2 、3 、5 、7 、13、14、15、18、20、31、33均為原告建廠之費用,且建廠費用幾乎是由被告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經本院核對結果,編號8 至編號11之費用、編號21至編號24之費用、編號28至編號30之費用,均不能證明施工地點為原告興建廠房之處所(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號),且係用以建廠所需之費用。是被告所提出附表所示之施作項目,僅其中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2至編號20、編號25至編號27、編號31至編號33係原告興建廠房所需之費用,並為被告所支付。從而,扣除其中被告所稱原告已清償之部分即編號15至編號19、編號27施作項目之金額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309,880 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積欠原告承攬報酬1,186,192 元未給付,惟扣抵被告代原告支付興建廠房之費用1,309,880 元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86,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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