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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毛松廷
  • 法定代理人
    黃莉珺、林美蓮、林伯豐

  • 當事人
    麗寶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劉美含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麗寶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莉珺 原   告 劉美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中銘律師 林書緯 被   告 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受 告知 人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原告麗寶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碧芬,嗣於審理期間變更為朱宏亮,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朱宏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市○○○○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卷(見卷二第121-12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選定人即原告劉美含主張其與如附件(見卷一第13-14 頁)所示之選定人均居住於麗寶大衛營社區(下稱系爭建物),且均因被告商品設計及品質材料瑕疵致影響居住安全,得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並業經如附件所示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全體進行訴訟,有選定人出具之同意書(見卷一第12-14 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原告劉美含(即被選定人)之選定人中發生玻璃自爆事件以外之住戶及原告大衛營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辯,然上開原告既主張其因系爭玻璃受有損害,而提起本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告之抗辯乃原告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分屬二事,合先敘明。 四、按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陳明因損害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計,僅表明請求損害賠償之最低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267 萬8620元,其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卷二第115 頁)內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7 萬8620元,原告既經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足認原告代理人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堪認原告請求金額應以其最後聲明為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自100 年2 月起陸續發生多起玻璃自爆事件(即100 年2 月27日系爭建物70號11樓陽台玻璃自爆事件、100 年9 月23日系爭建物76號8 樓臥室玻璃自爆事件、100 年3 月29日系爭建物70號7 樓客廳落地門玻璃自爆事件、100 年7 月4 日系爭建物76號9 樓主臥室玻璃自爆事件、104 年5 月28日系爭建物78號10樓臥室玻璃自爆事件),桃園縣政府亦以101 年1 月11日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建物之瑕疵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顯見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就系爭玻璃之材料及其裝置方式欠缺相當之安全性,始造成玻璃自爆之情形,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建商,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於本案發生後曾委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安全性,依該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卷一第29-30 頁)之結論,系爭玻璃有下列嚴重瑕疵:①安全係數低;②設計方式不當;③安裝方式不良;④使用材質強度不足。是系爭玻璃有安全上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玻璃瑕疵),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就玻璃之品質、設計及安裝,採用玻璃欄杆,依上開鑑定報告建議,應採用膠合強化安全玻璃,且膜厚應達0.76以上,方能確保玻璃破損時安全;若使用強化玻璃欄杆,建議應增設邊框材料,結合點另行設計與鐵件連結,如同一般固定窗戶方式。惟被告為追求陽台美觀,未加設邊框固定,竟於強化玻璃最脆弱之四角處鑽孔固定,造成強化玻璃易生碎裂,背離建築設計首重公共安全之要求,使系爭建物存有重大瑕疵,故被告所交付建物所附系爭強化玻璃不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照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需更換陽台玻璃為鍛造欄杆,其所需費用為111 萬8000元;另需將全住戶臥室之大片玻璃更換為膠合玻璃,所需費用為156 萬620 元,此乃為修補系爭玻璃瑕疵所需支出之最低費用,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準此,系爭玻璃除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 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辯以其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系爭建物起造人,非承造人,更非系爭玻璃之製造商,無消保法第7 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既建造系爭建物,當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且原告主觀上以消費為目的,客觀上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兩造間存有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當然有消保法之適用。 2、被告抗辯系爭強化玻璃無瑕疵,並舉鑑定報告及玻璃成份證明書云云,惟實施鑑定之土木工程技師巫垂晃於100 年10月11日參加協商會中自承,被告委託鑑定所提供之「陽台玻璃欄杆相關圖面」與實際現況及竣工圖不符。且被告提供之玻璃成份證明書,記載日期為87年8 月17日,竟於96年6 月28日安裝,相隔近10年,玻璃品質已因時間經過、氧化而有所影響,被告所提鑑定報告未慮及此,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該鑑定結果已失偏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系爭建物起造人,非承造人,更非系爭玻璃之製造商,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 (二)原告劉美含(即被選定人)經選定後,應以自己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亦即以自己為原告參與訴訟,並非為選定人全體代理訴訟,故原告劉美含於訴訟中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請求法院命被告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法院命被告向選定人為給付。 (三)買受人如未對出賣人為任何瑕疵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除喪失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又廣告既不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買受人未能舉證證明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對買受人有民法第360 條特殊保證品質、故意不告知瑕疵等積極事實,即不能以該條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玻璃安裝工程以系爭建物竣工為準,係於96年7 月25日竣工,96年8 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陸續交付買受人使用,原告迄於101 年2 月24日方起訴,已歷4 年有餘,顯逾一般瑕疵發現期間,又若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如係玻璃材質瑕疵或安裝施工有瑕疵等,一般或因夏日烈日照射、冬天寒流,或因颱風吹襲等因素,均會於安裝後1 、2 年內,發生破裂或自爆的情形,否則即難歸咎於材質或施工等責任。 (五)系爭玻璃為臺灣玻璃工業公司製造,有系爭玻璃供應商城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出廠證明單暨玻璃成分證明書(見卷一第68-69 頁)可稽;且系爭玻璃之破裂,非屬玻璃材質之問題,經現場勘驗,應屬外力撞擊之接觸所致,有承包商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見卷一第70-75 頁)可稽;又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街00號(麗寶大衛營社區室外弧型玻璃欄杆安全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略以:弧形陽台玻璃欄杆玻璃之破壞應非玻璃及五金配件之強度不足及撓度過大所導致,因此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本鑑定標的應無安全上之疑慮(見卷一第83頁)。 (六)原告所提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卷一第17-28 頁),並未指明系爭玻璃之破裂係肇因於品質不良或設計施工不當所致。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玻璃品質、設計或施作有何瑕疵,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玻璃破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七)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2、系爭建物70號11樓、76號8 樓、70號7 樓、76號9 樓、78號10樓自100 年2 月起陸續發生玻璃自爆事件。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應否就系爭玻璃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萬862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1 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自屬消保法第7 條所謂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本質上係侵權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故商品製造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之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包括商品本身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我國學說主張否定見解,無非參照德國瑕疵商品責任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項規定於物之損害之情形,唯當瑕疵產品以外之物受有損害,而該他物依其類型通常係預定公司人使用或消費,且被害人亦主要為此等使用者,方適用之。」,依此規定,對於物之損害,德國瑕疵商品責任排除商品本身傷害之賠償責任。故消保法第7 條商品責任保護之法益,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相同,以被害人受有「權利」上之損害為限,而「債權」因欠缺公示性,故非消保法商品責任或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從而因債權侵害所生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得依消保法商品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參見王澤鑑著「商品製造人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第267 、272-273 頁)。然按我國消保法第7 條與其他諸國之立法例不同,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未對此設有明文,其本質上又係侵權責任,當然回歸至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參見朱柏松著「消費者保護法論」詳本審卷一第154 頁)。再者,我國並未有德國限制消費者僅能依契約不履行,向其直接契約當事人請求,再由受請求者層層轉向製造者請求,不僅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未見貫徹,而且徒增訟累。從而應認消保法第7 條之商品責任上所稱之損害,當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此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略謂:「按商品製造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之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肯定消費者所受損害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 原告係請求因系爭玻璃重大安全瑕疵,而須更換為鍛造欄杆及膠合玻璃之費用,核屬商品本身之損害,依前揭說明,當然得適用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 (三) 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建物於自爆事件發生後,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謂:「1.本案採用之強化玻璃1 0mm 厚使用於欄杆,以150kg/M^2 風壓力計算,其變化量達1/185.7 ,超過一般安全變形要求1/360 ,但仍在容許變形1/180 範圍內,惟,安全係數較低。2.強化玻璃經強化後其脆弱點位於四角落,本案固定點位於四角落鑽孔使得力量集中於弱點,需經實際風壓試驗證實安全無虞,否則無法確定其安全性,即安裝方式有安全之虞。3.本案採用之玻璃爪具經查核符合結構玻璃之爪具要求,惟,固定螺栓現有之安裝方式,在長年承受微小震動,有安全之虞。現場鑑定人即發現有鬆脫部位,螺栓鬆緊器必須全面更換,以確保安全,4.建議本案應採用玻璃加框如同玻璃窗之方式以策安全,現有玻璃欄杆採用之材質及安裝方式,長期使用下確有安全之虞」等語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7-28 頁),故系爭玻璃所採用之強化玻璃材質本身安全係數確實較低,且其固定螺栓安裝方式、玻璃欄杆之材質及安裝方式於長期使用下皆具有安全上疑慮。另一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認「弧形陽台玻璃欄杆玻璃之破壞應非玻璃及五金配件之強度不足及撓度過大所致,因此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本鑑定標的應無安全上之疑慮」,惟該鑑定報告主要僅施以風力作用及風雨測試,但系爭玻璃所生欠缺安全性之疑慮既係因破裂所致,則除風力外尚有溫差等因素皆可能導致自爆,故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玻璃足以對抗強風,再參酌原告指稱實施鑑定之土木工程技師巫垂晃曾表示,被告委託鑑定所提供之「陽台玻璃欄杆相關圖面」與實際現況及竣工圖不符等情,仍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較可採。 2、 又臺灣省結構技師工會鑑定人張眾佳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 熱浸處理過後的玻璃該批次瑕疵的機率是5 萬分之1 ;沒有經過熱浸處理的玻璃瑕疵率是千分之3 到千分之8 ;目前的技術上來說降低強化玻璃自爆率的方式只有熱浸處理;幾乎每個玻璃廠都有這個機器。自爆一定跟溫度有關係等語(見卷一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 頁),可知強化玻璃經過熱浸與否對於產生瑕疵之機率有極強烈之關聯,更係防止自爆發生之最有效預防方式,技術上亦已十分普遍,則系爭玻璃未經熱浸處理已不符當時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玻璃已產生自爆現象,兩者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 消保法第7 條所規定之賠償,本質上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有關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消保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2 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自96年間即陸續售出並交屋,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亦有部分購屋者取得系爭建物已超過2 年,故已罹於2 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云云,惟系爭建物自100 年2 月起方陸續發生自爆事件,是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即首次玻璃自爆事件之100 年2 月27日起算,故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消保法對損害之意義、類型未另設條文,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前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玻璃瑕疵,需更換陽台玻璃為鍛造欄杆,所需費用為111 萬8000元;另需將全住戶臥室之大片玻璃更換為膠合玻璃,所需費用為156 萬620 元,業據提出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品創實驗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卷一第29-31 頁)在卷可稽,核其所列金額皆為填補系爭玻璃之瑕疵所必須,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費用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7 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既已准許,其雖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本院既已擇前揭主張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就被告之他種訴訟標的即毋庸斟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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