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羅詩蘋
- 法定代理人許錦國、璩澤明
- 原告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泓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泓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國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陳台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何睿騰 蕭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追加,係屬訴之提出,除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及第2 項規定外,仍需符合249 條第1 項之各款規定,其訴之追加始能認為合法。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再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泓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海公司)起訴主張,泓海公司委託被告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士威公司)壓合之PCB 板有瑕疵,造成泓海公司損害,經以泓海公司開立、用以支付壓合對價之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抵銷後,優士威公司除應返還系爭支票外,尚應支付泓海公司新臺幣(下同))80萬8,336 元。優士威公司則主張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泓海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所示票款計40萬9,468 元,此外泓海公司尚應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給付民國100 年8 月26日起至9 月25日間之壓合報酬5 萬7,418 元,而於101 年5 月14日提起反訴,請求上開金額暨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優士威公司所提起之反訴,經本院認符合民事訴訟法259 條、第260 條規定,而予准許,且優士威公司所提起之反訴,即包含請求泓海公司給付系爭支票所示款項。泓海公司於優士威公司提前開反訴後之107 年4 月23日,於本件訴訟追加請求確認優士威公司持有之系爭支票對泓海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57頁),雖屬消極確認之訴,惟與優士威公司所提起之反訴,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同一,僅原告、被告易位,優士威公司提起反訴之給付聲明亦可代用後案即泓海公司於本件追加之確認聲明,而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泓海公司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 ┌─┬───────┬─────┬─────┬─────────────┐ │編│ 發 票 日 期 │ 支票號碼 │ 金 額 │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1│100 年11月10日│AA0000000 │ 181,4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 ├─┼───────┼─────┼─────┼─────────────┤ │ 2│100年12月10日 │AA0000000 │ 112,69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 ├─┼───────┼─────┼─────┼─────────────┤ │ 3│101年1月10日 │AA0000000 │ 115,35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 └─┴───────┴─────┴─────┴─────────────┘ 附表二: ┌─┬─────┬─────────────────┬───┬───────┐ │編│ 金額 │ 計息日 │年利率│ 備註 │ │號│(新臺幣)│ │ │ │ ├─┼─────┼─────────────────┼───┼───────┤ │1 │181,423 │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6% │AA0000000支票 │ ├─┼─────┼─────────────────┼───┼───────┤ │2 │112,692 │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AA0000000支票 │ ├─┼─────┼─────────────────┼───┼───────┤ │3 │115,353 │101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AA0000000支票 │ ├─┼─────┼─────────────────┼───┼───────┤ │4 │57,418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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