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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1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憲群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第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於本訴請求履行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分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反訴之要件,如有欠缺,法院即應認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以裁定駁回反訴。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若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造成訴訟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依照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陳義弘之繼承人簽訂之協議書,反訴原告已依照協議書給付陳義弘繼承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2,817,880元,然依照協議書內容記載為32,661,213元,已超出156,667 元,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又依照協議書,本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金額,卻由反訴原告給付之金額共計4,055,886 元,此部分金額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兩項目合計金額為4,212,553 元,均應由反訴被告給付,且若本訴中鈞院認定反訴原告需給付反訴被告金錢,則應先由反訴原告主張之款項先行抵銷,其餘部分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12,55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係依上開協議書所請求,惟反訴原告係主張其請求4,055,886 元部分係屬溢付,該溢付部分之法律關究為契約抑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其請求權基礎已屬有疑;且就反訴原告主張應由反訴被告給付之項目觀之,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項目並不相同,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所為之證據調查皆無從為本訴所援引;再以,本院於反訴原告提出反訴狀後,因兩造之帳目及帳款繁瑣,經兩造同意請會計師鑑定(見本訴卷二第115 頁頁背),然經長明會計師事務所於104 年12月16日函覆本院,表示就鑑定事項(即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報表帳冊,包括1.資產負債表、2.損益表、3.股東權益變動表、4.現金流量表、5.現金代收支付帳簿、6.會計憑證發票。),反訴原告表示僅就部分資料提供鑑定,已使鑑定資料範圍受限,對鑑定影響甚大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31 頁),本院認反訴原告不願提供完整之報表帳冊亦有延滯訴訟之情,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不但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之本件反訴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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