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75號
- 原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田
- 代理人
- 蔡琦秋
- 被告
- 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國寶
- 被告
- 林淑惠
陳桂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故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之讓與而取得對債務人即被告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之債權,而依寶華公司與被告等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就該契約所生之訴訟,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書第陸點可稽,原告因寶華公司讓與而取得債權,依照前揭意旨,仍受該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