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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璿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告
許錦國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告
溫雅晴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4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 萬元,除其中51萬元以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同面額之支票以為清償外,餘款100 萬元則約定自95年1 月15日起共分50期給付,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詎被告除已給付上開51萬元外,迄未清償餘款10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亦拒不給付。又被告未給付之債務至遲應於99年3 月15日屆期(即95年1 月15日起算50個月),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 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明知自己已有婚姻關係,非但不求儘早結束與被告間之婚外情,竟於被告提議結束兩造之男女朋友關係時,要求被告給付分手費,被告為求結束此段關係,迫於無奈只得同意原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但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且兩造約定於被告給付原告分手費後,始得結束此段婚外情關係,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該無效之系爭切結書而為請求,於法無據。

㈡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效,亦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贈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撤銷贈與。而被告已於101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被告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94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㈡被告前已根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原告51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如系爭切結書為有效,其是否為一贈與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切結書不違公序良俗,故為有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固為民法第72條所明定。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

⒉系爭切結書固係兩造分手時所作成,但依系爭切結書首段載謂:「茲雙方溫雅晴、許錦國同意以下條件分手,從此互不相擾,互不相欠。特此為據……」(卷第6 頁)等語可知,被告之金錢給付義務,與二人協議分手之間,既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更未以被告給付金錢作為原告同意分手之條件。此項約定旨在結束兩造間違反公序良俗之婚外情關係,有助於原告早日回復與配偶間之夫妻生活,不但與公序良俗無悖,毋寧是,肯認其效力反而與我國法律保障合法婚姻關係之立場相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切結書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㈡系爭切結書不具有贈與契約之性質:

⒈按法律固得就某些常見之契約類型,就其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明文規定,俾以行為人為該類型法律行為之標準或補充,此即為有名契約,然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成立,要無設限有名契約之理,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自明。況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另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

⒉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可知贈與契約,必以贈與人「無償」給與他方財產為要件。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151萬元,實係包含「現金項30萬元、房子支出25萬元、其他費用96萬元」,顯見兩造交往期間,由一方先行支付上述生活開銷等,爰於分手時就該段期間之財產進行清算,據以作成系爭切結書,此顯與無償之贈與契約有別。此外,遍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均無任何足以推知其為贈與契約之約定,要不得僅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不負有給付義務,逕認其為贈與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而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拒絕給付餘款,即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切結書關於被告尚未清償之100 萬元部分,兩造係約定被告應自95年1 月15日起分50個月,於每月15日攤還原告各2 萬元,則被告依約應於99年2 月15日全數清償完畢(95年至98年每年各12期,99年1 、2 月共2 期),惟被告逾期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並自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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