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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鳳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1 年度重勞訴字1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第77條之10之規定為新臺幣(下同)1061萬1015元【計算式:333 萬6375+(6 萬622 1210)=1061萬1015元。其中333 萬6375部分,係上訴人於原審由363 萬7320元依法減縮後聲明之金額,上訴人仍以363 萬7320元聲明不符,顯係誤載,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092元(計算式:15萬81842 =7 萬909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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