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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林宜靜
  • 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

  • 原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法人
  • 被告
    黃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黃 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王徐穎、陳丁山、賴彥銘等人,以「賴淑菁」名義向訴外人呂芳楠承租房屋,並藉口營業登記需要,取得呂芳楠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等影本,進而偽造呂芳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房地所有權狀、存摺、印章,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貸款,以此詐術,致使聯邦商銀員工陷於錯誤核貸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辦理對保,並至原告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將虛偽設定抵押權一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被告、王徐穎等人取得並朋分所詐得之金額。聯邦商銀因受有損失,向原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7年度國字第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92號裁定,認原告需賠償聯邦商銀2,436,857 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㈡被告與訴外人王徐穎、陳丁山、賴彥銘等人,以訴外人「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亞曼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詹爭雯承租房屋,藉此取得詹爭雯上開房地之權狀影本,並偽造詹爭雯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房地所有權狀、存摺、印章,進而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貸款,以此詐術,使臺北商銀人員陷於錯誤,核貸11,800,000元,進而對保,並至原告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將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被告及王徐穎等人並朋分貸得款項。臺北商銀因受有損失,向原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7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2009號裁定,認原告需賠償臺北商銀4,628,000 元及自97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㈢原告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犯行受有損害,共計8,225,843 元(計算式:賠償聯邦商銀本金2,436,857 元+利息227,454 元+訴訟費用70,695元 +臺北商銀本金4,628,000 元+利息862,83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79 條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5,843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間已與銀行達成和解,伊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使聯邦商銀、臺北商銀分別核貸7,500,000 元、11,800,000元予被告等人)、本院97年度國字第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2號裁定(原告應賠償聯邦商銀2,436,857 元及利息)、本院97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09號裁定(原告應賠償臺北商銀4,628,000元及利息)、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80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業已確定),又被告到庭並未爭執參與前揭偽造文書犯行,僅辯稱業與銀行達成和解,與原告並無關係云云(被告辯解不可採詳如後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偽造文書,其因而賠償聯邦商銀、臺北商銀上開款項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已與銀行達成和解,與原告並無關係云云。然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而受有損害,被告所辯其與銀行達成和解,核與原告無涉,故其所辯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文書而犯罪,顯係背於善良風俗,其因此造成原告受有8,225,843 元金錢利益之損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額金錢之損害賠償,洵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8,225,843 元,及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參照,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然本件被告僅為1 人,原聲請支付命令另一債務人王徐穎未經本案審理,故無由於本件判決王徐穎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聲明顯細誤載,爰將連帶2 字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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