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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松
訴訟代理人
魏玲淑
被告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張欣如
被告
被告
洪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03,59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於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3,594 元及更正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追加,係屬更正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德公司)、張欣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山德公司於100 年5 月24日邀同被告張欣如、洪智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5萬元,被告洪智銘、張欣如於100 年5 月24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山德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150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中1000萬元部分,約定授信期間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26日止,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29%合計年利率4.5 %計息,嗣後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另185 萬元部分,約定授信期間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15 年5 月26日止,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79%合計年利率4 %計息,嗣後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山德公司僅攤還部分本息,至101 年4 月26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上開借款亦已到期,屢經原告催繳,均未獲清償,尚計欠本金9,903,594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綜上所述,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除被告洪智銘有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洪智銘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證據均不爭執,但伊僅係因山德公司老闆去銀行貸款,合約沒有看,因老闆說要開一個通儲帳戶,只要簽名就好,對公司貸款的事情不瞭解,伊實無力清償債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等人借款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3 份、授信契約書影本1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1 紙等為證;關於請求被告洪智銘、張欣如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之事實,亦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 紙為證;被告洪智銘主張對山德公司老闆說要開一個通儲帳戶,只要簽名就好,對公司貸款的事情不瞭解云云。惟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觀之,被告洪智銘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處之左上方即印有「連帶保證人簽章」字樣,被告洪智銘顯難諉為不知,其仍在該保證書上開欄位簽名蓋章,自有為原告貸款之保證人之意,本件其為連帶保證人於保證責任發生時其法律上地位與主債務人相同,與主債務人同負清償之責,其所為答辯不足採信。而被告洪智銘對其他事實均未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部分已屬實情,自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山德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消費借貸契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洪智銘、張欣如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債權本金│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號│: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及利率        │
├─┼────┼───────┼───┼───────┤
│  │1,736,94│自101年4月26日│4.17  │自101 年5 月27│
│  │2元     │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
│1 │        │              │      │,逾期在6 個月│
│  │        │              │      │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以上,│
│  │        │              │      │超過部分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
├─┼────┼───────┼───┼───────┤
│2 │6,533,32│自101年4月26日│4.67  │同上          │
│  │6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              │
├─┼────┼───────┼───┼───────┤
│3 │1,633,32│自101 年4 月26│4.67  │同上          │
│  │6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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