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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4號

聲請人
劉新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2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0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06 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本件如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1 年1 月16日屆滿(101 年1 月14日、15日為週六、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4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連大興有限公司 李│第一銀行大園分行 │100年8月15日 │94,515元 │0000000 │ ││1 │秋玉 │ │ │ │ │ │├─┼─────────┼─────────┼───────────┼────────┼────────┼──┤│00│連昌興有限公司 高│永豐銀行大園分行 │100年8月15日 │145,859元 │AD九八八三八二│ ││2 │文政 │ │ │ │六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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