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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9號

聲請人
登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載編號三及四之支票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4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2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0 年7月12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編號3 號及4 號支票,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426 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附表所載編號3 號及4 號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0 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二、惟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號、2 號之支票,而聲請本院准予核發100 年度司催字第426 號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中,付款人欄均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誤載為「台小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聲請人並依該內容登載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426 號公示催告卷宗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皇家時報1 紙在卷可憑。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遺失附表所示編號1 號、2 號之支票而聲請本院核發之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以及嗣後登載於新聞紙所示之付款人名稱,既均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付款人有所不同,則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確屬同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認未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9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民國) │ (新台幣) │ │ │├─┼─────────┼─────────┼───────────┼────────┼────────┼──┤│00│群威自動化企業有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100年8月18日 │23,919元 │AZ一五五二七四│ ││1 │公司陳明德 │園分行 │ │ │八 │ │├─┼─────────┼─────────┼───────────┼────────┼────────┼──┤│00│群威自動化企業有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100年7月18日 │17,189元 │AZ一五五二七一│ ││2 │公司陳明德 │園分行 │ │ │四 │ │├─┼─────────┼─────────┼───────────┼────────┼────────┼──┤│00│永瀚企業社葉定豐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100年6月30日 │22,197元 │ED六0九五六九│ ││3 │ │ │ │ │七 │ │├─┼─────────┼─────────┼───────────┼────────┼────────┼──┤│00│盟立成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八德分行 │100年6月30日 │2,205元 │AD0四八0三五│ ││4 │鄭朝漢 │ │ │ │0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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