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吉皇星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義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
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
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57號公示
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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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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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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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吉皇星機電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90年5月5日 │16,800元 │AL四四二五九四│ │
│ │莊義光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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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吉皇星機電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90年5月5日 │16,945元 │AL四四二五九五│ │
│ │莊義光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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