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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3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克聖袁雪華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請人
傑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3 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為之,惟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乃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2 紙,因不慎遺失,業經鈞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58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登載於皇家時報在案,迄今已逾權利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並提出報紙1 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583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登載日報之裁定內容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該公示催告裁定之上揭報紙所示,其登載日期係100 年9 月2 日,則至101 年1 月2 日,即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是聲請人本應於此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即至101 年4 月2 日前聲請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01 年6 月28日始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30號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傑西實業有限公司黃│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100年5月17日 │10,000元 │QN一一二二六一│ ││1 │兆龍 │行 │ │ │五 │ │├─┼─────────┼─────────┼───────────┼────────┼────────┼──┤│00│傑西實業有限公司黃│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100 年6 月17日(聲請狀│10,000元 │QN一一二二六一│ ││2 │兆龍 │行 │誤載為100 年5 月17日)│ │六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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