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劉佩宜、郭琇玲、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張哲聲
- 上訴人曾政鵬
- 被上訴人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曾政鵬 被 上 訴人 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 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勞再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小額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準用第505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 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 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1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指稱其有個人衛生管理問題而予以解僱,惟未具體指稱其究如何妨礙工作之正常運行,自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相符合。又本件經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被上訴人亦有代理人,惟原審仍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顯屬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指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然被上訴人是否有違法終止上開契約之事實,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上訴理由並指被上訴人委由代理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則其所為訴之追加,當應准許等語,惟原審業已說明於判決理由,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05 條、第436 條之19、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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