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邵國芳(即羅自坤之繼承人) 邵慶芳(即羅自坤之繼承人) 邵華芳(即羅自坤之繼承人) 林宗賢(即羅自坤之繼承人) 林頌安(即羅自坤之繼承人) 林頌君(即羅自坤之繼承人) 邵曰仁(即羅自坤之繼承人) 邵曰道(即羅自坤之繼承人) 再 審被 告 漢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再 審被 告 張源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所所為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該判決係於101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再審原告羅自坤(即再審原告邵國芳等人之被繼承人)戶籍址之龍興派出所,依法於送達10日後之101 年6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再審原告羅自坤(提起再審之訴後死亡,已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邵國芳等人續行訴訟程序)於101 年7 月2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簡元城係聯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郭俊彬為聯耀公司之工務襄理,張源光則為聯耀公司下游廠商即漢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城公司)之員工。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先就郭俊斌是否有指示或僱用何人拆除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後方牆壁及附連搭建之屋樑,即原第一審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B1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一事,業已認定郭俊斌於當時並未指使漢城公司、張源光拆除系爭地上物,故簡元城等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卻於後續理由之論述記載:「㈢上訴人(指原再審原告羅自坤)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簡元城等人負連帶責任:…該等地上物於遭拆除之當時,既為無權占有簡元城之土地,上訴人確實無從對簡元城及受其指示之其他被上訴人主張有何權利受損」等語,復將張源光指為受簡元城指示之人,顯見原確定判決除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之錯誤及不當以外,另就簡元城有否指示漢城公司及張光源拆除系爭地上物乙節,理由前後矛盾,是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 、2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鈞院99年度壢簡字第33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侵權損害之時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再審原告羅自坤係起訴主張簡元城指示郭俊斌雇用怪手司機張源光,於96年11月28日上午8 時許前往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近處,以怪手毀損伊所有並居住之上開房屋後方牆壁及附連搭建之屋樑(即原第一審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B1所示之地上物),致牆壁及屋樑毀損倒塌面積約9.4 坪而不堪使用,以每坪建造成本6 萬元計算,至少受有損害40萬元,事發當時怪手司機即張源光係稱受聯耀公司指示前來拆除,而聯耀公司與森聯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聯公司)因登記負責人均為簡元城,是該二公司為同一家公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渠等如數賠償。經原第一審簡易庭認定有關原再審原告羅自坤與簡元城間就系爭房屋之拆屋還地訴訟爭執經另案判決原再審原告羅自坤敗訴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原再審原告羅自坤本有拆除系爭房屋,將占有土地返還予簡元城之義務,難認原再審原告羅自坤就系爭地上物傾倒一事有何損害可言,遂判決原再審原告羅自坤之訴應予駁回。原再審原告羅自坤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其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0萬元,原確定判決以張源光係受郭俊斌之指示前往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處清理垃圾,均無人指示張源光前往拆除系爭地上物或圍牆,且原再審原告羅自坤為無權占有簡元城所有之土地,自不得就該地上物對簡元城主張占有權利、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及使用價值,而判決將原再審原告羅自坤所提起之上訴予以全部駁回,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事由,應予廢棄等語,惟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是否存在且為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係關於判決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要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定之再審理由,則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即明。是再審原告前述所指,乃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即令原確定判決有何理由矛盾之情形,亦非屬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係認定原再審原告羅自坤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中諭示上訴駁回,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存在。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當以致影響其權益云云,實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指摘,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從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而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均為法所不許。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先後敘明:「…可證郭俊斌於案發當日並無指示張源光拆除如附圖B1、C1所示之地上物圍牆,僅指示張源光清運垃圾,並因張源光誤認所拆除之地上物圍牆即為117 號建物本身之圍牆,並為清運垃圾始致該圍牆遭拆除。是上訴人(指原再審原告羅自坤)主張張源光係受簡元城、郭俊斌、聯耀公司、森聯公司及漢城公司之共同指示,前往拆除如附圖B1、C1所示之地上物,顯有所誤」、「上訴人(指原再審原告羅自坤)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簡元城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如附圖B1、C1所示之地上物,雖於前案一審判決後、二審判決前之96年11月28日,即遭張源光誤為拆除,然該等地上物於遭拆除之當時,既為無權占有簡元城之土地,上訴人確實無從對簡元城及受其指示之其他被上訴人主張有何權利受損,故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足認就張源光究竟有無受簡元城等人之指示前往拆除系爭地上物乙節,有前後認定不相符之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於整理兩造爭執事項㈠中,就簡元城或聯耀公司、森聯公司、郭俊斌及漢城公司等是否有指示或僱用何人(即怪手司機張源光)拆除系爭地上物一事列為判決理由首應調查、認定事實之部分,並就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推倒乙節於理由中敘明。而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饒文光之證述,首先認定系爭地上物確為張源光以怪手所弄倒;其次,於查明張源光有無受其他人之指示前往拆除系爭地上物乙節,再予參酌相關證人饒文光、林榮圳於刑事案件偵查案件中之證述(指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2號、98年度續偵字第56號號毀損案件筆錄),與張源光自己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辯稱並無受何人指示前往案發現場拆房屋,而係為清運上開中山路117 號房屋內之垃圾等情,佐以論理與經驗法則之綜合判斷,認定郭俊斌於案發當日並無指示張源光拆除系爭地上物,僅係指示張源光清除垃圾,但因張源光誤認所拆除之地上物圍牆即為117 號房屋本身之圍牆,並為清運垃圾之便,致使該圍牆遭拆除,遂認定原再審原告羅自坤於原審主張張源光係受簡元城、郭俊斌、聯耀公司、森聯公司及漢城公司等之共同指示前往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並非可採之結論。雖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復稱:「該等地上物於遭拆除之當時,既為無權占有簡元城之土地,上訴人(指原再審原告羅自坤)確實無從對簡元城及受其指示之其他人主張有何權利受損」等語,有所謂將張源光認定係受簡元城等人指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判決理由前後不一且矛盾云云,然細觀原確定判決之論述,乃先敘明:「張源光係受郭俊斌指示前往清理垃圾,包括郭俊斌在內之其餘被上訴人即聯耀公司、森聯公司、漢城公司、簡元城等人,均無指示張源光前往拆除附圖B1、C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或圍牆,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指原再審原告羅自坤)可否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非無疑」」等語,再予論述:「況縱認包括張源光及其他被上訴人,均如上訴人(指原再審原告羅自坤)所主張係受簡元城之指示,於案發當日交由張源光拆除如附圖B1、C1所示地上物,或認其等僅受指示應清運垃圾,而仍應就張源光拆除如附圖B1、C1所示地上物部分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時,因如附圖B1、C1所示之地上物,係上訴人無權占有簡元城所有之土地所建築,於該無權占有之始,上訴人即負有自行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簡元城之責任,即除去如附圖B1、C1所示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加以返還之責任,並非自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是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簡元城所有系爭土地之始,上訴人即不得就如附圖B1、C1所示地上物,對簡元城主張任何權利。從而,上訴人陳稱其可對簡元城主張其對於如附圖B1、C1所示地上物有占有之權利、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部分及該地上物之使用價值等語,即屬無據…」等語,業已說明原再審原告羅自坤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因無權占有簡元城所有之土地,而依再審原告之原起訴事實,漢城公司並未牽涉其中,其僅為張源光之雇主,並無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張源光僅依指示前往清運垃圾,並無侵權行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且「縱然」簡元城有直接或輾轉指示張源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情事,然原再審原告羅自坤自無權占有之始,即負有自行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簡元城之責任,且其返還責任並非在受有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因而認為原再審原告羅自坤對於簡元城並無任何占有權利、租金收益或使用價值等適法權利可供主張。顯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論述之意旨,乃在於補充無論簡元城有無直接或輾轉指示張源光拆除系爭地上物,既然原再審原告羅自坤為無權占有簡元城之土地,日後自無可能再為重建或使用,難認有何損害可言,簡元城及其他人就系爭地上物傾倒一事,均無庸對原再審原告羅自坤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或適用法規錯誤。 ⑵又上開原確定判決後段記載:「況查,上訴人(指原再審原告羅自坤)係主張遭張源光拆毀建物之面積約為9.4 坪,每坪建造成本以6 萬元計,故起訴請求40萬元(嗣上訴擴張為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然依上訴人之上開計算,實係認為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相當於重建地上物之費用。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實無可能再於系爭土地上重建任何地上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基於在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地上物之費用50萬元云云,亦難認有據」等語,旨在敘明原再審原告羅自坤對於簡元城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無任何合法權利,自無可能再為重建房屋或地上物並加以使用之情事發生,故原再審原告羅自坤主張簡元城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蓋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本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是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準此,基於「無損害發生即無賠償」原則,張源光究竟有無受有簡元城及他人之指示前往拆除系爭地上物,均因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簡元城所有之土地乙節,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斟酌並認定在案,原再審原告羅自坤自始即負有自行拆除及返還土地之義務,無正當適法權源得以主張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故原確定判決對於張源光為何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有敘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指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別。 ⒊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為法院本於確信適用法律之結果,且尚未與現行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再審原告未能舉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依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上述指摘之事由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