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薇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運東
- 被上訴人
- 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小字第7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任職合約書、薪資明細表、錄音譯文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件,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續約前約定每月加薪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乙節,判決上訴人敗訴。惟上開證物並無記載任何兩造有加薪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乃其個人製作之文書,上訴人不僅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亦否認其內容為真正,且該譯文內容所載與被上訴人對話者,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補習部經理之訴外人張淑怡,非上訴人公司之決策者或經營者,並無任何薪資決定權,不能代理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代理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決議加薪乙事(至多僅能建議加薪),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亦無授權訴外人張淑怡與被上訴人商議加薪事項,縱訴外人張淑怡有承諾上訴人加薪,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又如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真有同意自99年7 月起對被上訴人加薪,雙方必會有書面約定,再者,若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真有承諾加薪,則自99年7 月起至被上訴人100 年9 月離職止,長達1 年3 個月期間,被上訴人竟未曾向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反應每月漏給2 千元之事實,與常理未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所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揭內容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況上訴人所稱,亦屬內容記載、及代理權限有無等事實認定之問題。是難認本件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