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李仁傑 呂美春 胡文華 吳宏 曾翊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人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珍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1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有給付資遣費及工資等勞資爭議,曾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以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被上訴人前以「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短領98年6 月份薪資」、「資遣費」、「課內基金」及「低於基本工資」等名義扣取上訴人之薪資(金額詳如附表一「合計」一欄所示),應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80號事件受理,嗣兩造同意以前揭判決金額之8 成達成調解(金額詳如附表二「八成和解金」欄位所示),雙方遂於100 年1 月18日,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第1 條、第2 條分別載有,「伊願給付上訴人李仁傑新臺幣(下同)400,317 元;呂美春279,018 元;胡文華566,205 元;吳宏329,625 元;曾翊婷178,950 元;給付方式為伊於100 年2 月17日、3 月17日、4 月18日分3 期,每期按前項金額之3 分之1 即李仁傑133,439 元、呂美春93,006元、胡文華188,735 元、吳宏329,625 元及曾翊婷59,650元等金額,分別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若有其中一人(即上訴人其中一人)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應同時給付上訴人全體175,412 元之違約金」等約定。惟因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金額應屬確認性質,且除「資遣費」外其他給付均屬薪資,又因此部分非屬固定薪資,未經上訴人繳納所得稅,故被上訴人乃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 條之規定(下稱系爭代扣繳規定),按給付總額扣取5%之所得稅而代上訴人扣繳如附表二「代扣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稅捐機關,並分別於上開期日,將扣繳後之款項(即如附表二「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前揭扣繳部分如有溢繳之情,國稅局亦會辦理退稅,故被上訴人就調解金額預先扣繳所得稅之舉,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對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全給付為由,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每期所代扣繳之稅額即如附表二「每期代扣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加計違約金175,412 元及執行費用1, 877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共計236,611 元,上訴人李仁傑並因此受有53,958元之利益(含代扣繳稅額13,926元、違約金40,032元);呂美春受有39,305元之利益(含代扣繳稅額11,403元、違約金27,902元);胡文華受有78,704元之利益(含代扣繳稅額22,083元、違約金56,621元);吳宏受有44,872元之利益(含代扣繳稅額11,910元,違約金32,962元)及曾翊婷受有17,895元即違約金之利益等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利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所受執行費用1,877 元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自返還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及賠償執行費用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李仁傑應給付伊53,958元;上訴人呂美春應給付伊39,305元;上訴人胡文華應給付被上訴人78,704元;上訴人吳宏應給付被上訴人44,872元;上訴人曾翊婷應給付被上訴人17,8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李仁傑、呂美春、胡文華、吳啟宏、曾翊婷應連帶給付伊1,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胡文華調解金566,205 元。然因上訴人胡文華並未向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依薪資扣繳辦法第1 條規定,填寫「免稅額申報表」,故依薪資扣繳辦法第5 條,「薪資受領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5%。」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胡文華566,205 之調解金部分,扣除原審所認非屬薪資性質之勞保費及健保費185,293 元後,依前揭稅法應列扣繳之薪資金額即如附表三「依法應代扣繳之金額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即256,378 元,於法自無不當。是被上訴人按前揭薪資扣繳辦法第5 條規定,依給付總額扣取5%計算,扣繳胡文華應扣繳之稅款金額即12,819元(計算式256,378 元×5%=12,81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自無 未合。復前揭應扣繳稅款總金額12,819元,業經被上訴人向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請更正並經該局同意確定更正在案,又被上訴人係屬所得稅法第7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範之意旨,被上訴人負有對國家向納稅義務人依法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額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故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扣繳自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胡文華雖辯稱其所得調解金之數額未達扣繳標準,併以薪資扣繳辦法第4 條規定為據,以其尚有配偶,且扶養2 子,故依100 年度薪資扣繳稅額表所示之內容,其代扣繳稅額為0 ,故被上訴人無權代扣繳稅款云云。然上訴人胡文華並未依薪資扣繳辦法第1 條規定,向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載明其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准予減除免稅額之配偶及受扶養義務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等事項,已如上述。是依同法第5 條之規範意旨,其無從依該法第4 條規定方式扣取稅款至明,且縱其有未填報上開申報表之情事,事後仍得於申報該年度所得稅時,依其扶養親屬之情況向國稅局依法申報後由國稅局將扣繳金額予以退稅發還,故其未於向被上訴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嗣復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而導致受有損失,於法自應自行承擔。故被上訴人適用薪資扣繳辦法第5 條規定扣繳其之薪資所得,於法自無未洽之處。 (三)衡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及19年上字第1554號等判例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78號、88年台上字第1853號等判決所闡釋之見解。可知民法第252 條及同法251 條規定,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及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所為之規定,無待當事人之請求。另兩造成立調解後,被上訴人曾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就上訴人等應受領之款項,經會計師建議及國稅局口頭回覆,依系爭代扣繳辦法規定,就上訴人李仁傑、呂美春、胡文華、吳宏等4 人之部分,於100 年2 月17日、3 月17日及4 月18日先代為扣繳薪資所得稅後,並將剩餘款項即如附表二「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分3 次匯入上訴人等5 人之個人薪資帳戶(上訴人曾翊婷因未達所得稅標準,故未扣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匯付之金額,與原審判決所認即如附表三「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總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兩者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已一部或全部履行之比例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李仁傑、呂美春、胡文華、吳宏及曾翊婷,就被上訴人應履行而已履行之比例,已分別高達97% 、96% 、98% 、96% 及100%。故原審依被上訴人已一部履行比例或全部履行之情事,依前開民法第251 條及252 條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將上訴人李仁傑、呂美春、胡文華、吳宏及曾翊婷之違約金,分別酌減97% 、96% 、99% 、96% 及99.99%,自屬合理適當。從而,上訴人空言泛稱原審判決酌減違約金之部分顯失公平云云,即無可採等語置辯。並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見解可參。本件雙方既成立調解,自屬民法上之和解,即對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具創設性之確定效果,故被上訴人自應受和解契約所拘束,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至被上訴人屢以上訴人胡文華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受領之款項性質為薪資,故辯稱其得予以代扣繳稅額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既係雙方於調解程序中,各退一步,而以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8 成數額達成和解,且其中尚有違約金條款之記載,應可認被上訴人之本意,係基於獲取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全額調解金為目的,始簽具系爭調解筆錄無疑,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嗣後巧立名目予以剋扣。況被上訴人係資本高達150,000,000 元之公司,有專屬配合之會計人員可供諮詢,其先前亦有代扣繳上訴人薪資之行為,且於上開調解期日,尚有委請專業律師進行系爭調解筆錄簽署之事實,故若被上訴人於該時認系爭調解筆錄之金額係屬上訴人之薪資,而有代扣繳稅額之必要,實無可能不於調解期日,就本件爭執提出異議,並列明於系爭調解筆錄中。是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認系爭調解筆錄未論及稅款繳納等事項,係因被上訴人於簽署當時,亦認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將全額給付,而若有其他稅額等雜費,將自行吸收無疑,則本件被上訴人嗣後變更起訴主張其得代扣繳薪資云云,即屬無據。 (二)若認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確具有薪資性質。惟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與薪資有關者,僅98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未領薪資之部分,而據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第13頁第4 點之內容所載,上訴人胡文華於98年6 月份之未領取薪資僅59,752元,依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記載可知,每月薪資所得須達62,001元以上,公司方得先行扣繳稅額,是上訴人胡文華之薪資所得既未達上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逕行代為扣繳上訴人胡文華之薪資稅額12,819元(即4,273 元X3個月=12,819 元),於法即屬未合。況依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諸如「薪資所得扣繳方式有二,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規定可逐月按月給付總額扣取5%,另一種方式則為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計算,我們是採取第1 種方式按月給付總額扣取5%」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自認本件代扣稅金之部分並非法律強制義務,亦證其主張及原審之認定容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2 月16日傳真通知上訴人將扣繳所得稅付款時,上訴人業分別於100 年2 月17日及同月21日發函告知其反對之事由,承前揭被上訴人自認代扣繳並非法律強制規定乙節,顯見本件被上訴人尚有未按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事實。 (三)倘認本件代扣繳稅金乙節係屬強制性義務,且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具薪資性者者為原審所認之85,459元。然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條「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之規定及財政部台財稅第37671 號函所揭「營利事業僱用工人,其薪資係案件計酬方式計算,並按月給付者,該項薪資仍為按月給付之薪資,應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稅款」等說明以觀。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代扣繳稅金係屬強制性義務,然扣繳之方式,應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所載之內容扣繳,而非如被上訴人所陳般,係按月給付總額扣取5%云云。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之處。況上訴人胡文華為有配偶及2 子尚待扶養之人,依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表所載內容,可知縱以每月薪資所得85,459元計算,其應代扣繳之部分稅額應為0 ,故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得以代扣繳,原審認被上訴人每期可扣繳4,273 元,3 期計12,819元,即有違誤。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胡文華未填報免稅額申報表,故其可扣繳上訴人胡文華之和解金乙事。按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除依所得稅法准予免徵所得稅外,所有薪資之受領人,均應向其服務機關,團體或事業之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載明其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准予減除稅額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1 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胡文華所受領者係和解金,並非薪資,已如前述。且縱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具薪資性質者,為原審所認之85,459元,然前揭款項仍與上開規定之「按月給付」要件有間,是上訴人胡文華究有無填報免稅額申報表之義務,於法已有存疑。況縱認上訴人胡文華有填報免稅額申報表之義務,然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所傳真之代扣繳通知,可知其於上開期日告知扣繳所得稅款後,旋即於同年2 月17日,不顧上訴人之反對,自行將所得稅扣繳後付款,根本未予上訴人胡文華填報免稅額申報表之空間與時間,且未依一般民間慣例,提供免稅額申報表予上訴人胡文華填寫,其該等作為實與誠信有違。本件上訴人胡文華未能填報免稅額申報表,應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甚明,則被上訴人既無理在先,復反稱上訴人胡文華有怠於填報之情事云云,即不可採。 (四)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違約金,係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 號不當得利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後,被上訴人上訴,經該院諭示調解,而由上訴人退讓以全部勝訴金額之8 成為和解金額,並另約定1 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被上訴人除刻意違背雙方調解契約,以違法且刻意刁難上訴人之方式履約外,其復明知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並非薪資,卻於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並以支付薪資為由,做出支出之扣抵,顯有觸犯逃漏稅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足認其上開行為之目的,係刁難上訴人至明。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和解金額10分之1 之方式計算,已較一般信用卡之循環利息為低,審以被上訴人之規模,相較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本件違約金之數額洵屬渺小,再酌以雙方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該時,被上訴人本有受系爭調解筆錄金額拘束之意,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違約金有過高等情,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本件兩造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違約金內容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屬合法妥適。是原審逕依職權酌減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違約金之數額,即有疏失之虞。又若認本件仍有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然本件爭執之原由,係因被上訴人刻意刁難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存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給付上訴人和解金之事實,然卻酌減違約金之比例高達9 成以上,恐有漠視系爭調解筆錄訂立違約金之本旨及上訴人之權益,且有鼓勵雇主恣意刁難勞工之嫌。是本件若違約金仍需酌減,然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前有不當剋扣上訴人勞保、健保、6%勞退金及資遣費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較高比例之違約金,以資警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揭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因給付資遣費及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並於99年8 月25日以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被上訴人前以「勞保」、「建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短領98年6 月份薪資」、「資遣費」、「課內基金」及「低於基本工資」等名義扣取上訴人之薪資(金額詳如附表一「合計」一欄所示),應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80號事件受理,嗣兩造同意以前揭判決金額之8成 達成調解(金額詳如附表二「八成和解金」欄位所示),雙方遂於100 年1 月18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在案,並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李仁傑400,317 元;呂美香279,018 元;胡文華566,205 元;吳宏329,625 元、曾翊婷178,950 元;給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7日及4 月18日分3 期,每期按前項金額之3 分之1 即李仁傑133,439 元;呂美春93,0 06 元;胡文華188,735 元;吳宏93,006元;曾翊婷59,650元分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若有其中一人任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應同時給付上訴人全體175,412 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領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21號、99年度存字第1822號所提存之擔保金,並聲明不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領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21號、99年度存字第1822號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並聲明不主張任何權利。被上訴人同意於100 年1 月24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前分別於100 年2 月17日、3 月17日及4 月18日,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按系爭代扣繳規定代上訴人扣繳如附表二之「代扣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稅捐機關,並給付如附表2 之「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所代扣繳之稅額即上訴人李仁傑13,926元、呂春美11,403元、胡文華22,083元、吳宏11,910元,另加給違約金175,412 元及執行費用1,877 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共計236,611 元。上訴人李仁傑並因此收取53,958元(含代扣繳稅額13,926元,違約金40,032元);呂美春收取39,305元(含代扣繳稅額11,403元,違約金27,902元);胡文華收取78,704元(含代扣繳稅額22,083元,違約金56,621元);吳宏收取44,872元(含代扣繳稅額11,910元,違約金32,962元);曾翊婷收取17,895元(即違約金)。並由渠等取得1,877 元之強制執行費用。另前揭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 「給付總額」所示之金額,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差額,分別為上訴人李仁傑13,926元、呂春美11,403元、胡文華22,083元、吳宏11,910元及曾翊婷0元。 (三)本院前於100 年9 月6 日以桃院永民孝100 桃勞簡字第32號函檢附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乙份,委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薪資、健保費、退休金、資遣費等事項進行調解,此類事項所為給付之金額,扣繳義務人係為何人?進行函覆。經該局於100 年9 月13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01041992號函檢送上開函移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辦理,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100 年9 月21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1050873號函覆本院,依100 年9 月16日該分局電腦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公司之扣繳義務人係負責人陳錫珍君等語。 (四)本院另於100 年12月27日以桃院永民孝100 桃勞簡字第32號函委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就「納稅義務人重複扣繳之部分,得否請求返還?雇主違法以員工薪資交付勞保、健保、勞退提撥6%、並巧立名目剋扣薪資之部分,雇主依法返還勞工後,該筆金額應否納稅?如須納稅,得否由扣繳義務人預先扣繳?請提供92年至98年間,上訴人李仁傑、呂美春、胡文華、吳啟宏及曾翊婷每月薪資所得之扣繳資料。」等事項函覆,經該局於101 年1 月6 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11015099號函檢送上訴人等5 人93年度至98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清單計30紙覆本院,並說明「給付納稅義務人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除因符合同法第4 條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外,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或『薪資所得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按所得人身分及所得類別,分別彙總辦理扣繳稅款及扣繳憑單之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⑴、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⑵、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輔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份,不適用第17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獨資、合夥組織之營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第1 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等語。另該局所檢附之上開資料,載有「被上訴人於93年度給付上訴人李仁傑薪資總額505,660 元,扣繳稅額4,935 元、94年度總給付536,479 元,扣繳稅額5,472 元、95年度總給付740,599 元,扣繳稅額14,815元、96年度總給付728,114 元,扣繳稅額13,003元、97年度總給付613,841 元,扣繳稅額29,636元、98年度總給付261,362 元,扣繳稅額13,702元;於93年度給付上訴人呂美春總額445,275 元、94年度給付總額351,469 元、95年度給付總額269,049 元、96年度給付總額371,471 元、97年度給付總額340,019 元,扣繳稅額4,136 元、98年度給付總額100,494 元;93年度給付上訴人胡文華總額826,188 元,扣繳稅額25,331元、94年度給付總額703,994 元,扣繳稅額12,498元、95年度給付總額667,589 元,扣繳稅額13,764元、96年度給付總額866,022 元,扣繳稅額25,038元、97年度給付總額675,242 元,扣繳稅額34,107元、98年度給付總額231,106 元,扣繳稅額11,446元;93年度給付上訴人吳宏總額532,830 元、94年度給付486,084 元,扣繳稅額2,621 元、95年度給付總額312, 957元、96年度給付580,309 元,扣繳稅額4,723 元、97年度給付總額551,391 元,扣繳稅額27,203元、98年度給付總額184,806 元,扣繳稅額5,530 元及於93年度給付上訴人曾翊婷29,655元、94年度總給付232,883 元、95年度總給付252,496 元、96年度總給付351,767 元、97年度總給付329,161 元,扣繳稅額2,235 元與98年度總給付89,653元等事實。 (五)被上訴人前依原審判決即如附表3 所示之「應列薪資扣繳」及「每期應代扣繳稅額」所載之數額,向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請更正,經該局於101 年6 月15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10007462號函檢附更正後扣繳憑單及申請書、更正註銷通知書及繳款書等11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本院100 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給付李君等5 人調解金計1,754,115 元、扣繳稅額計59,322元,惟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係由貴公司負擔之保險費,該筆金額係不視為被保險員工即李君等5 人之薪資,申請更正後之所得額為630,562 元、扣繳稅額12,819元及退還溢扣繳稅額46,503元,准予受理等語。且於前揭檢附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內容中,載有上訴人李仁傑之「所得總額:278,526 元,扣繳稅額:13,926元」更正註記為「所得總額:107,260 元,扣繳稅額:0 元」及上訴人胡文華「所得總額:441,672 元,扣繳稅額22,083元」更正為「所得總額:256,378 元,扣繳稅額:12,819元」等記載。 (六)兩造前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程序中,同意上訴人98年6 月份未領取之薪資如下:上訴人李仁傑37 ,543 元、上訴人呂美春3,160 元、上訴人胡文華59,752元、上訴人吳宏10,449元及上訴人曾翊婷3,333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給付上訴人,是否仍有系爭代扣繳規定之適用?即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代扣繳規定之性質為何? (二)若有系爭代扣繳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胡文華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就應給付伊之部分,具薪資性質者,僅98年6 月份未領取之薪資59,752元,並非如原審所認即如附表3 所示之「每期應列薪資扣繳金額」欄所列之金額85,459元,故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內容所載,伊毋須扣繳是否有理? (三)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理由,惟上訴人胡文華另主張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前揭85,459元之數額均屬薪資性質無疑,然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條及財政部台財稅第37671 號函所揭櫫之內容,本件應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稅款,而非按月給付總額扣取5%之方式扣款,且上訴人胡文華尚有配偶及子女2 人尚須扶養,故依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上訴人胡文華之代扣繳金額應為0 ,故被上訴人代扣3 期,共計12,819元,應屬無據,是否有理? (四)上訴人胡文華未填報免稅額申報表,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故其並無薪資扣繳辦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100 年度薪資扣繳稅額表所載之方式扣取稅款,是否有理? (五)系爭調解筆錄之違約金,於本件是否有酌減規定之適用?若得以酌減,其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事件,上訴後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0號事件)審理中時,有於100 年1 月18日,以本院98勞訴字第98號判決金額之八成,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復被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扣繳如附二「代扣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稅捐機關,後給付如附表二「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嗣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所代扣繳之稅額另加違約金175,412 元,及執行費用1,877 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共計236,611 元。因此,上訴人李仁傑收取53,958元;上訴人呂美春收取39,305元;上訴人胡文華收取78,704元;上訴人吳啟宏收取44,872元;上訴人曾翊婷收取17,89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本院100 年4 月21日桃院永100 司執六字第26080 號執行命令、本院100 年5 月3 日桃院永存99年字第1921號提存所函文、本院100 年5 月9 日桃院永100 司執六字第26080 號執行命令等資料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給付上訴人,是否仍有系爭代扣繳規定之適用?即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代扣繳規定之性質為何? 1、參以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李仁傑400,317 元;呂美香279,018 元;胡文華566,205 元;吳宏329,625 元、曾翊婷178,950 元;給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7日及4 月18日分3 期,每期按前項金額之3 分之1 即李仁傑133,439 元;呂美春93,006元;胡文華188,735 元;吳宏93,006元;曾翊婷59,650元分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語,惟查所謂訴訟上之調解、和解,係針對兩造訴訟上所爭執事項,藉由調解、和解以代判決之方式,以從速一次性之解決兩造之紛爭,則訴訟上調解所約定之內容,定以原訴訟所請求之內容以為據,而核上訴人前所提起之另案訴訟,係以被上訴人有積欠薪資、資遣費等以為請求,而系爭調解筆錄,亦係針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等數額予以約定確認,此由兩造最終係以另案原審判決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8 成以為調解金額即可印證。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其性質自不因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而生差異,被上訴人亦非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即毋庸依系爭扣繳規定履行其扣繳義務。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並無系爭代扣繳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2、按稱納稅義務人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稱扣繳義務人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7 條第4 、5 項、第88條、第9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業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雖非最終實際負擔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惟其仍對國家負有向納稅義務人依法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額之公法上協力義務。復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可見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如有未依法履行其代扣繳義務,將依法遭受行政裁罰,則此代扣繳義務其性質當屬法律規定之強制義務無訛。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屬公司,其負責人自有依上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代扣繳所得稅之協力義務一情,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薪資所得扣繳方式有二,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規定可逐月按月給付總額扣取5%,另一種方式則為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計算,我們是採取第1 種方式按月給付總額扣取5%」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自認本件代扣稅金部分並非法律強制義務云云;然查,參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僅係就其對代扣繳程序之認知以為陳述,並非表示該代扣繳義務非屬法律規定之強制義務,且該代扣繳義務為法律之強制義務與否,亦非被上訴人單方可自行決定,是被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即謂被上訴人之代扣繳義務並非強制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4、上訴人復以兩造既成立系爭調解,即對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具創設性之確定效果,故被上訴人自應受和解契約所拘束,而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云云;惟查,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前揭代扣繳之行為,係依法履行其代扣繳之法律義務,該代扣繳金額亦係繳納予稅捐機關,而非被上訴人擅自減少其給付金額,且被上訴人如有溢繳情事,上訴人亦得依法請求稅捐機關予以退還,自難謂被上訴人有自行變更、減少其應給付金額之事實。再者,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內容因涉及兩造之利益,兩造本應同負注意之責,且系爭調解筆錄製作之時,兩造均係委由訴訟代理人以為調解,則難單以被上訴人於調解當時有委任律師代理,即謂被上訴人即應就調解當時未慮及代扣繳規定之情事逕予負擔全責。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綜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給付上訴人,自應有系爭代扣繳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胡文華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就應給付伊之部分,具薪資性質者,僅98年6 月份未領取之薪資59,752元,並非如原審所認即如附表3 所示之「每期應列薪資扣繳金額」欄所列之金額85,459元,故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內容所載,上訴人胡文華毋須扣繳是否有理? 經查,參以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除「資遣費」外,均屬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當剋扣之薪資,是系爭調解筆錄金額中,除「資遣費」項目外,依法本均應繳納所得稅。復觀諸附表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法應代扣繳及給付之金額欄所載,上訴人胡文華「每期應列薪資扣繳金額」欄所列金額85,459元,其係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胡文華之金額(即原得請求薪資之8 成,計566,205 元),扣除8 成之資遣費及勞保、健保費用後,再以被上訴人係分3 期給付之方式而得出該計算金額(詳細金額見附表三),而此計算論據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10007462號函:「... 上訴人胡文華『所得總額:441,672 元,扣繳稅額22,083元』更正為『所得總額:256,378 元,扣繳稅額:12,81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確認無訛,是上訴人胡文華逕以其98年6 月份之薪資而主張上開金額計算有所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胡文華主張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前揭85,459元之數額均屬薪資性質無疑,然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條及財政部台財稅第37671 號函所揭櫫之內容,本件應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稅款,而非按月給付總額扣取5%之方式扣款,且上訴人胡文華尚有配偶及子女2 人尚須扶養,故依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上訴人胡文華之代扣繳金額應為0 ,故被上訴人代扣3 期,共計12,819元,應屬無據,是否有理?上訴人胡文華未填報免稅額申報表,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故其並無薪資扣繳辦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100 年度薪資扣繳稅額表所載之方式扣取稅款,是否有理? 1、按上訴人胡文華並未填報免稅額申報表等情,此為上訴人胡文華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胡文華縱有符合得抵免稅捐之要件,但其既未依程序申請抵免稅額,則自難以此即謂前開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計算有所違誤云云。是上訴人胡文華所辯,自不足採。 2、次按「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所得稅法第11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可見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縱有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情事,係以藉由行政裁罰予以懲處,而非謂扣繳義務人即應就納稅義務人所負稅捐負擔盡負全責,況被上訴人代扣稅款縱有溢繳情事,依所得稅法第99條:「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第100 條第2 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上訴人胡文華亦得藉由退稅方式而取回溢繳稅款,則對上訴人胡文華而言,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胡文華以被上訴人未限期通知,致其未填報免稅額申報表,即謂被上訴人不得就其收入為代扣繳稅款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薪資所得未達685,000 元者,無庸預先扣繳薪資所得稅。查被上訴人每期給付予上訴人且需扣繳薪資所得之金額如附表三「每期應列薪資扣繳金額」欄所示,依前揭所得稅扣繳辦法之規定,上訴人胡文華每期應由被上訴人代扣繳4,273 元(85,459X5%=4,273 ),自屬有據。上訴人胡文華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六)系爭調解筆錄之違約金,於本件是否有酌減規定之適用?若得以酌減,其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1、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條第1 項所謂債務不履行應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三種,是當事人得分別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情形時,應支付相當之違約金。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3、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約定「二、若有其中一人(即上訴人其中一人)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體175,412 元之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有扣除無必要之代扣繳稅款後始給付,而未依附表三「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非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其目的僅在使被上訴人為免受違約金罰款而能按時如數清償,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違約情節並非嚴重,復參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違約金計175,412 元,該金額係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全部金額之1 成以為依據,而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僅剩部分金額未為給付,則考量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程度,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等節,認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金額之1 成作為違約金尚屬適當。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為上訴人李仁傑1,393 元、上訴人呂美春1,140 元、上訴人胡文華926 元、上訴人吳啟宏1,191 元、上訴人曾翊婷1 元。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就違約金之酌減認定有所未當云云,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上揭金額,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三「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然其僅給付如附表二「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應給付義務,尚欠上訴人李仁傑13,926元、上訴人呂美春11,403元、上訴人胡文華9,264 元、上訴人吳啟宏11,910元之調解金額未付。又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之約定,經本院依職權酌減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仁傑1,393 元、上訴人呂美春1,140 元、上訴人胡文華926 元、上訴人吳啟宏1,191 元、上訴人曾翊婷1 元之違約金。是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逕收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部分,上訴人李仁傑於15,319元;被告呂美春於12,543元;上訴人胡文華於10,190元;上訴人吳啟宏於13,101元;上訴人曾翊婷於1 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原因。逾此範圍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執上,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李仁傑返還收取扣押款38,639元(53,958-15,319 =38,639)、上訴人呂美春返還收取扣押款26,762元(39,305-12,543 =26,762)、上訴人胡文華返還收取扣押款68,514元(78,704-10,190 =68,514)、上訴人吳啟宏返還收取扣押款31,771元(44,872-13,101 =31,771)、上訴人曾翊婷返還收取扣押款17,894元(17895-1 =17,894)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仁傑給付38,639元,請求上訴人呂美春給付26,762元,請求上訴人胡文華給付68,514元、請求上訴人吳啟宏給付31,771元、請求上訴人曾翊婷給付17,89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3 日、100 年6 月4 日、100 年6 月3 日、100 年6 月18日、10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啟偉 附表一: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 勞保 │ 健保 │勞工退休│短少98年6 │課內基金│低於最│ 資遣費 │ 合 計 │ │ │ │ │ │金提撥 │月薪資 │ │低工資│ │ │ ├──┼───┼────┼────┼────┼─────┼────┼───┼────┼────┤ │ 1 │李仁傑│105,337 │108,747 │96,534 │37,543 │ │ │152,237 │500,398 │ ├──┼───┼────┼────┼────┼─────┼────┼───┼────┼────┤ │ 2 │呂美春│75,237 │76,888 │60,076 │3,160 │ │69,713│ 63,681 │348,773 │ ├──┼───┼────┼────┼────┼─────┼────┼───┼────┼────┤ │ 3 │胡文華│110,508 │121,108 │104,484 │59,752 │156,239 │ │155,667 │707,758 │ ├──┼───┼────┼────┼────┼─────┼────┼───┼────┼────┤ │ 4 │吳啟宏│103,045 │100,328 │83,934 │10,449 │ │ │120,526 │418,282 │ ├──┼───┼────┼────┼────┼─────┼────┼───┼────┼────┤ │ 5 │曾翊婷│39,994 │37,112 │47,586 │3,333 │ │55,386│ 40,276 │223,687 │ └──┴───┴────┴────┴────┴─────┴────┴───┴────┴────┘ 附表二: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 ┌──┬───┬────┬────┬───┬─────┬───────┬────┬────┬──────┬──────┬────┬────┬─────┐ │編號│ 姓名 │前揭判決│八成和解│ 借款 │調解筆錄第│ 每期應付 │八成之資│應列薪資│每期薪資扣繳│每期扣繳稅額│代扣繳總│每期匯款│給付總額 │ │ │ │判決金額│金(A) │(B) │一條金額 │【C=(A-B)/3】│遣費金額│扣繳金額│金額【(A-D)/│(EX5%=F)│金額 │(C-F )│(C-F)X3 │ │ │ │ │ │ │(A-B) │ │ (D) │(A-D) │3 =E 】 │ │(FX3) │ │ │ ├──┼───┼────┼────┼───┼─────┼───────┼────┼────┼──────┼──────┼────┼────┼─────┤ │ 1 │李仁傑│500,398 │400,317 │ │ 400,317 │ 133,439 │121,790 │278,527 │ 92,842 │ 4,642 │13,926 │128,797 │386,391 │ ├──┼───┼────┼────┼───┼─────┼───────┼────┼────┼──────┼──────┼────┼────┼─────┤ │ 2 │呂美春│348,773 │279,018 │ │ 279,018 │ 93,006 │ 50,945 │228,073 │ 76,024 │ 3,801 │11,403 │89,205 │267,615 │ ├──┼───┼────┼────┼───┼─────┼───────┼────┼────┼──────┼──────┼────┼────┼─────┤ │ 3 │胡文華│707,758 │566,205 │ │ 566,205 │ 188,735 │124,534 │441,671 │ 147,224 │ 7,361 │22,083 │181,374 │544,122 │ ├──┼───┼────┼────┼───┼─────┼───────┼────┼────┼──────┼──────┼────┼────┼─────┤ │ 4 │吳啟宏│418,282 │334,625 │5,000 │ 329,625 │ 109,875 │ 96,421 │238,204 │ 79,401 │ 3,970 │11,910 │105,905 │317,715 │ ├──┼───┼────┼────┼───┼─────┼───────┼────┼────┼──────┼──────┼────┼────┼─────┤ │ 5 │曾翊婷│223,687 │178,950 │ │ 178,950 │ 59,650 │ 32,221 │146,729 │ 48,910 │ │ │59,650 │178,950 │ └──┴───┴────┴────┴───┴─────┴───────┴────┴────┴──────┴──────┴────┴────┴─────┘ 附表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法應代扣繳及給付之金額 ┌──┬───┬─────┬─────┬────┬──────┬──────┬─────┬────┬────┬──────┐ │ │ │系爭調解筆│調解金額每│八成之資│八成之「勞保│應列薪資扣繳│每期應列薪│每期應代│每期應匯│應給付予上訴│ │編號│ 姓名 │錄第一條約│期應付 │遣費金額│+健保」金額│(D =A-B-C │資扣繳金額│扣繳稅額│款金額 │人之總金額(│ │ │ │定金額(A │ │ (B ) │ (C) │) │ (D/3 ) │ (E ) │(A-E )│A-E )X3 │ │ │ │) │ │ │ │ │ │ │ │ │ ├──┼───┼─────┼─────┼────┼──────┼──────┼─────┼────┼────┼──────┤ │ 1 │李仁傑│ 400,317 │ 133,439 │121,790 │ 171,267 │ 107,260 │ 35,753 │ 0 │133,439 │400,317 │ ├──┼───┼─────┼─────┼────┼──────┼──────┼─────┼────┼────┼──────┤ │ 2 │呂美春│ 279,018 │ 93,006 │ 50,945 │ 121,700 │ 106,373 │ 35,458 │ 0 │ 93,006 │279,018 │ ├──┼───┼─────┼─────┼────┼──────┼──────┼─────┼────┼────┼──────┤ │ 3 │胡文華│ 566,205 │ 188,735 │124,534 │ 185,293 │ 256,378 │ 85,459 │ 4,273 │184,462 │553,386 │ ├──┼───┼─────┼─────┼────┼──────┼──────┼─────┼────┼────┼──────┤ │ 4 │吳啟宏│ 329,625 │ 109,875 │ 96,421 │ 162,698 │ 75,506 │ 25,169 │ 0 │109,875 │329,625 │ ├──┼───┼─────┼─────┼────┼──────┼──────┼─────┼────┼────┼──────┤ │ 5 │曾翊婷│ 178,950 │ 59,650 │ 32,221 │ 61,684 │ 85,045 │ 28,348 │ 0 │ 59,650 │178,9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