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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39號

上訴人
名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鐘
被上訴人
徐整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3,88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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