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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告
黃進東
被告
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惟按:

一、「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依前開說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依前開說明,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計算式:100,000 元/ 月×12月×10年=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 元,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不足114,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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