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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告
黃進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被告
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東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前之101 年9 月7 日以書狀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部分(見本院第13頁、第14頁),經本院將原告上開部分撤回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9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特別助理乙職,除第1 個月之薪資為35,000元外,自第2 個月起(即99年3 月起)調整為每月10萬元。詎被告於99年7 月30日未具任何理由將原告解僱,並積欠原告99年5 月份、6月份、7 月份之薪資共30萬元未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8年間原係被告之無底薪制度之業務,負責為被告招攬業務並以抽成方式計酬。嗣於99年間被告承攬五楊高架南崁段之土木工程,原告對被告稱伊有辦法為被告找到下包商即訴外人翔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並可擔任2 家公司之聯繫窗口云云,而要求改為月薪制,兩造乃約定自99年2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未約定99年3 月起原告每月薪資調整為10萬元。嗣因原告於99年5 月份起故意挑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翔順公司之關係,導致訴外人翔順公司於99年5 月12日無故停工,被告認原告居心叵測且不依被告擔示與訴外人翔順公司聯絡,導致工地機具不足,讓被告衍生許多管理困難,且讓被告面臨遭上包商解約之困境,被告遂於99年6 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原告僅能請求99年5 月份至6 月10日之薪資。惟因原告於99年5 月間向被告借支5 萬元薪資迄今未還,是被告主張此部分5 萬元之借款與原告之薪資請求權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9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嗣後被告將原告解僱,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自99年5 月份起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另原告曾於99年5 月向被告借支薪資5 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係於何時解僱原告?㈡原告請求30萬元之積欠薪資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於何時解僱原告?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於99年7 月30日遭被告解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以被告名義署名、日期為99年7 月30日之通知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該通知之內容為「本公司特別助理黃進東(別名黃琮權)自即日起免除一切職務……此致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證人隋明潔(即原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國登公司於收到前開通知時,原告仍在職,等收到後約一星期才未見到原告來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頁),顯見被告係於前開知所記載之日期即99年7 月30日解僱原告,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尚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9年6 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30萬元之積欠薪資是否有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9年3 月份起調整其薪資為每月10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之證人隋明潔到庭結證稱: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要調整原告薪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只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2.被告自99年5 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係於99年7 月30日解僱原告等情,復已如前述,則被告共積欠原告99年5 月份、6 月份、7 月份之薪資未付,以每月35,000元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共為105,000元(計算式:35,000 ×3 =105,000)。

3.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向被告借支薪資5 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 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5 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前開對伊之薪資債權抵銷,洵屬有據。

4.綜上,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薪資為55,000元(計算式:105,000 -50,000=55,000),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於101 年9 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其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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