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廖寶棠 賴俊儀 王明仁 方信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趙向文 魏先本 蘇致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均係被告之員工,原告於僱傭期間因被告實施值班規定,且經常性命原告超時加班,乃致其遭主管機關裁罰。被告未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足原告平日及假日之加班費,且以原告打卡紀錄不實僅給付部分加班費,雖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因自知違反超時加班事由而廢止值班及超時加班規定,惟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調解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應補足前述超時及假日工作之加班金額,被告亦不否認有前述超時加班情形,僅辯稱原告超時之加班費應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 元計算。又暫不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原告等人加班工資均應為每小時150 元以上,然被告僅以底薪計算,故除原告王明仁為每小時116 元外,其餘原告均以138 元,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2 小時以內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加計3 分之1 ,2 小時以上加計3 分之2 ,例假日應加倍給付計算,則被告給付之加班費自有未足。 ㈡兩造約定正常上班工作時間為每週一到週五,自早上9 時起到18時,中午休息1 小時,週六及週日休假。廠務同仁共5 位輪班,惟為因應被告生產單位乃係24小時運作,被告要求週一至週五及假日任何時段均要有1 位廠務人員留值正常班職務,隔日早上繼續上班,共連續上班33小時,然被告除未向勞工局報備外,甚至為規避勞基法工作時數規定,未要求該廠務人員刷加班打卡紀錄,反要求原告須於值班時間內刷2 次卡,再續行隔日正常班之工作。而原告均按「廠務人員值班輪值表」(下稱值班輪值表)所排定之加班時間工作,此亦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後予以認定並處罰被告超時工作;另觀諸值班輪值表上均經被告考核工作之主管、製表人簽名及簽認,並按值班輪值表記載時數核算加班費給付部分金額予原告,足見被告業已查核並承認原告加班之時數,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未按值班輪值表上足工作時數等語,乃為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依值班輪值表所為工作性質為值班非加班云云,然原告於值班時段工作內容均與白天上班工作內容一致,顯然該時段之工作性質應是加班,並非被告所辯之值班,此亦可依原告全部工作內容、範圍、場所,日夜均為相同即明。又依內政部74年12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謂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故依該函釋內容,就原告平日工作與值班工作內容以觀,兩者並無不同,然值班雖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卻仍有一定工作之項目,被告雖稱僅為輪值待命,惟原告輪值時,仍需按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一一檢視廠內設備、排除故障等多項工作,且依被告指示,於輪值時間需同時管控被告之集團公司華信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廠務部,而被告亦向該公司收取費用,益證原告所為並非僅係被告所辯之待命;另依被告101 年9 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自承原告受僱於被告除一般正常工時外,另於下班期間自行排定輪值班表,按表實施現場待命輪值等語及所檢呈之工作規則第13條所示「工作時間:依工作需要分為常日班與輪班制」,亦足證原告均係依值班輪值表時間而延時工作。 ㈣至被告提出被證3 之原告值班時數差異表,欲主張原告並未依輪值表上所載時數加班云云,惟上開時數差異表乃係被告片面製作,且就原告加班起迄時間記錄與事實不符,原告受僱被告擔任廠務工作為維持工廠設備運轉而全年無休,又被告僱用之生產線作業員亦24小時輪班作業,故被告工廠隨時需要廠務人員檢視儀器設備運作並維修,並無可能發生整日或數小時無人輪值之情,是以被告製作之上開值班時數差異表中所載「差異時數」欄主張原告未有實際值班時數乃與事實不符。又廠務工作性質為配合現場作業所需,被告本應24小時均需全部廠務人員上班,然被告意圖節省其應支付足額廠務人員薪資,不願編制適當充足之廠務人員,故要求廠務人員每人以輪流加班方式在晚間6 時起工作,由1 名廠務人員輪班檢視、照料全廠儀器、設備;而每次值班時間需16小時,且被告亦均依值班輪值表記載之時數計算金額給付原告,數年均無疑義,益證值班輪值表記載之時數即為原告加班時數,可佐上開被告製作之值班差異時數表係臨訟杜撰之不實。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寶棠50萬1,226 元及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俊儀43萬6,036 元及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仁7 萬2,988 元及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信霖27萬3,132 元及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據主管機關函釋與原告為值班之協議,本件原告請求之出勤時段加班費,其性質係屬值班而非加班。原告均為廠務人員,其常日工作內容依職務說明書記載為執行廠房保養計劃、維護廠務設施及安全管理,而廠務設施包括水力、電力、氣體設施,負責範圍為廠房內部至各機器間之水力、電力、氣體管線連接,避免造成中斷供應;而原告值班工作內容則為設備緊急異常之聯絡及設備之監控,顯與常日工作內容有異,值班期間並毋需就設備維護或保養,僅需就設備為被動式監控或異常之緊急聯絡工作。是渠等值班時所從事工作與正常工時之工作內容顯有不同,非正常工作之延伸,被告業已支付值班津貼,無須再支付加班費,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原告雖主張渠等值班工作內容仍需就廢棄、廢水、消防設備先做異常排除,並聯絡安環人員(環境安全人員)或廠商到場處理。惟原告之專業為水力、電力技師,乃負責水電修復,並無處理廢氣、廢水、特氣及消防系統操作維護之專業證照,常日時工廠處理上開工作項目者乃係被告安環部門擁有專業證照之人員,並無原告所稱於值班期間就該等設備有異常狀況時須由其排除並修復之情形,原告僅係於設備發生異常時為緊急之通報聯絡,其值班工作亦僅限於此等被動通報聯絡工作,倘設備並無異常,原告值班並無積極之工作內容,是原告值班工作內容皆為對設備之監控、緊急之聯絡至明。 ㈡原告值班時所為內容係巡視廠區,與內政部74年12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釋就「值班」之定義相符合,其值班所為乃間歇性、非持續性之工作性質,自不可解釋為「加班」。且原告明知該值班與加班之工作內容、性質不相同,並持續請領值班費多年,且加班時另有加班費之請領,故兩造就值班與加班之區別應顯有相同認知,今原告逕自指稱值班應屬加班云云,實無可信。又原告指稱因被告集團於97年10月、98年11月陸續成立華信公司、華宇公司後,該等公司值班係由被告值班人員即原告執行廠務工作,致其工作內容增加云云,然此乃因華宇公司近5 年來無夜班人力,而華信公司夜班人數亦為少數,況原告值班工作內容僅為監控及緊急聯絡,並無原告所稱增加工作量負荷情形,而此雖涉及被告與華信及華宇公司間之成本分擔,然與兩造協議之輪值津貼數額無關,亦與本案爭執無涉。 ㈢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計算之時數不實,該值班輪值表所載之出勤時段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此觀原告出勤紀錄皆有提早刷卡下班之事實,足見原告並未依據值班輪值表所載時數實際值勤。原告明知有提早刷卡下班,而值班表之記載則對渠等有利,故而主張應依值班表所載出勤時數計算其工作時數,藉被告公司不察而受有溢領值班費用利益之情事。況且,原告所提加班時數表,被告亦因忽略渠等皆有提早刷卡下班之事實,而一併計算於加班時數表中給付費用,原告藉此浮報時數,顯不足取。又兩造議定值班工資為每小時給付150 元,明顯未低於基本工資延長工時之標準,且實務上亦肯認業者與受僱人議定薪資倘高於基本工資者,未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即屬合法,是原告領取每小時值班津貼150 元長達數年,自應解釋為兩造就此值班費用議定達成合意。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值班期間之出勤時段係屬加班,然依原告刷卡紀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得出之延長工時薪資,仍低於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值班津貼總額。試以101 年4 月27日為例,當日係由原告廖寶棠輪值值班,按刷卡記錄所示,其於次日00:03 時下班,如將值班期間視為加班,其加班時數為5.5 小時(已扣除用餐休息時間0.5 小時),所得延長工時薪資應為1,328 元,仍低於被告已給付值班津貼2,400 元,以此類推,則縱認原告值班期間之出勤時段係屬加班,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給付之值班津貼總額,實已遠超過依勞基法計算之延長工時薪資,其差額已達256 萬468 元,自無庸再給付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係被告前員工,受僱期間擔任廠務之工作。原告廖寶棠受僱期間自94年5 月16日至101 年6 月15日;原告賴俊儀受僱期間自96年4 月26日至101 年6 月15日;原告方信霖受僱期間自94年5 月23日至97年11月30日,及99年3 月15日至101 年6 月6 日;原告王明仁受僱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6 日。 ㈡原告從事廠務之工作內容如職位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3頁)所記載。 ㈢原告值班時工作內容:如93年8 月19日聯絡單、101 年4 月6 日簽呈所載事項,另含監控廠區設備數值及異常燈號。(見本院卷㈠第74至76、398 頁、卷㈡第81頁背面)。 ㈣原告擔任廠務工作期間,被告已按被證10「廠務人員值班輪值表」所列之值班人員,應值班時數,每次給予16或24小時乘以每小時150 元費用發給原告完畢,若值班日是假日,並給予補休一天。 ㈤被告102 年10月15日陳報狀所附之原告薪資條、及103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㈨所附被證10之廠務人員輪值表、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㈩暨爭點整理狀所附被證13之廠務人員輪值表、廖寶棠之薪資條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至39、91至154 、182 至183 頁)。 ㈥原告可自由排定值班時間,就已排定之輪值表,可找其他人代替。值班非硬性強迫。 ㈦對被證6 ,新進人員部門訓練檢核表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94年5 月16日、94年5 月23日、96年4 月26日、9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務人員,為因應被告生產單位24小時運作,要求原告週一至週五下班後時間及假日均要有1 位廠務人員輪值,故於正常上班時間8 小時外,其餘16小時尚須安排1 人在班輪值,由渠等廠務人員自行排定值班表輪流值班,於渠等值班時間被告係按每小時150 元計算給付值班費並已給付完畢,若值班日是假日,並給予補休一天等事實,有提出之廠務人員值班輪值表、原告打卡記錄、薪資條、聘僱契約、員工服務同意書、員工保密合約書、廠務部門職責說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8、192 至238 、266 至352 頁、卷㈡第11至39、54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任職廠務人員期間,於值班時間所從事之工作與正常工作時間所從事之工作無異,應屬加班,除值班費外,被告尚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加班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勞基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內政部74年12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勞工值班注意事項)明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並附註:「一、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則。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量與雇主配合」(見本院卷㈠第72頁)。是雇主倘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須徵求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並由勞雇雙方議定值日(夜)津貼,而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且該勞工值班注意事項,於社會經濟發展外,並已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尚無何違反憲法及勞基法規定可言。 ㈡被告主張原告擔任廠務人員於上班時間具體工作內容如職務說明書所載即負責廠房各項廠務設備及設施維護保養、執行建設工事及主管分配之事項,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背面),堪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於值班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與其平日正常上班時間工作內容相同,為被告所否認,提出被告於93年8 月19日公司內部聯絡單為證,並抗辯稱值班內容僅係從事設備緊急異常之聯絡及設備監控,並毋需就設備維護或保養等語。觀諸上開聯絡單係被告公司因應公司擴大、組織變動對廠務部值班人員工作範圍調整,其記載值班之工作範圍略以:台電跳電、臨時停水、緊急意外、員工意外發生之緊急處理(包括緊急復電、檢查設備復歸、管路排氣處理、回報公司高層及現場各單位主管、協助處理異常狀況)、純水、空壓設施、真空、空調設備、電信、廢氣、廢水系統等運轉之監控;並擔當假日及夜間總機、緊急狀況聯絡中心、協助非上班日各單位之收發工作等項(見本院卷㈠第74至76頁),及應支援華宇、華信公司夜間及假日緊急狀況之處理,有被告98年11月25日、101 年4 月6 日之公司簽呈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93 、397 頁);及原告王明仁自承:伊值班時要監控廠區設備數值及異常燈號,如果有發生異常的話會響起警報,燈號會閃爍,如果沒有警報就是代表是正常,有些地方沒有警報;如有發生異常,該廠區的人員會打電話告知我們,我們就會過去處理、沒有固定時間會去巡視廠區,由自己選擇去巡視的時間及次數,沒有一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原告亦不否認值班時另需支援巡視華信、華宇公司,如發現空調設備壞掉會通知該公司廠務維修,平日工作內容並不包括處理華信、華宇公司之事務(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足見原告值班時處理事務與平日正常工作時並非相同,且大多為緊急狀況之處理及聯絡。況上開值班工作內容所載之安環系統(包括廢氣、廢水、消防、特氣系統),被告係委由華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護(見本院卷㈠第445 至462 頁),不需由值班人員於夜間進行維修,值班人員僅係負責監控、聯繫工作而已,並無需值夜人員單獨搶修至恢復正常運轉之問題,縱有發生異常狀況時原告需就狀況先做簡單排除處理,此亦為安排值班人員之目的,以適時發現異常並為處理。另衡諸被告常日聘僱之廠務人員至少5 人,應係明知有關工廠廠務設備之保養及維修應非1 人獨力可為,其規劃值班人員僅為1 人,顯無意使值夜人員獨自為保養及搶修工作,而係由值班人員先排除並通知、聯繫等緊急處理事項,此觀上開值班人員工作職責範圍即明,此應與原告於上班時間所處理情形不同,是該值班工作性質自與上班時間不同。 ㈢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而原告輪值之工作內容,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如果屬之,即非加班而為值班之性質。又內政部就此曾於74年12月5 日訂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給予勞工值日(夜)者值日(夜)津貼與補休。此係就勞基法所未規定之值日(夜)予以補充,所列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應屬例示規定,不以此為限,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作為是否值班之判斷標準。查: ⒈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常日班工時有2 方案:一為自早上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或為自早上九時至下午六時;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用餐。輪班制出勤時間:1.輪值人員依每月排定班別之輪值時間出勤,實際工作起迄時間另行訂定並於公告後實施。2.休息及用餐時間依各部門所訂定之時間;第26條規定:「…。一、員工加班以事先提出申請為原則,填具『加班申請單』,加班以事先提出申請為原則,並經部門主管簽核後,送至人事單位辦理。二、延時加班:1.延長員工之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3 小時,全月延時加班總時數不超過46小時為免稅所得。2.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員工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公司得依實際需要延長工作時間」,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並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見本院卷㈠第70頁),而假日輪值者,則由值班人員擇日補休一天,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職務係屬正常工時外,另需參與輪值,是其正常工時以外所排定值班輪值表即屬值班。而原告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員工服務同意書(第1 條)中,已同意將被告所頒佈之各項管理規章及公告均列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並承諾於受僱期間遵守公司規章制度(見本院卷㈡第54至59頁背面),是工作規則中之約定應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⒉被告公司因係24小時運作,原告又係擔任公司廠務人員,必須維護機器設備之正常運轉,其夜間輪值工作有其必要性,且於渠等受僱之始其工作即有排班值輪之情形,為其知悉並同意。況每月之值班輪值表均事先由值班人員自行擬定並公布,應認該排班值輪之工作形態為兩造勞動契約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所附帶約定之內容,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翻異。此值班既屬原告所意料,工作規則中復就工作時間、出勤及加班、請假均有約定,原告依規定排班輪值、支領值班費(值班津貼)及補休(於週六、週日假日之值班,可以補休一天),直至渠等離職時均然,多年來均無異議,未見反對,行之多年,應認原告已有默示同意而受拘束。易言之,原告既在受僱時知悉工作條件內容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而未為任何異議,即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條件內容。 ⒊又原告於正常工時以外依排定之輪值表出勤工作即屬「值班」,此與「加班」規定需事先提出申請,並填具『加班申請單』經主管簽核情形不同,明顯可辨。此觀諸原告4 人分別於99年12月至101 年5 月間有填寫「加班費申請單」及薪資條上有請領加班費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19頁、25頁背面、27、34頁背面、36、37頁背面、276 至288 頁);且原告於值班時間,如遇緊急加班,尚可以值班鐘點計給加班費等情,此可對照100 年1-2 月值班輪值表(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原告廖寶棠、賴俊儀、方信霖、王明仁值班時數依序各為121 、105 、41、105 小時,計領值班津貼各為1 萬8,150 元、1 萬5,750 元、6,150 元、1 萬5,750 元(其中均已包含各自於100 年2 月3 日至2 月7 日間之加班時數),原告4 人仍填具「加班費申請單」申請加班費並獲發給(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25頁背面、34頁背面、37頁背面、285 頁背面);及對照101 年1-2 月值班輪值表(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原告4 人值班時數依序各為121 、96、73、89小時,計領值班津貼各為1 萬8,150 元、1 萬4,400 元、10,950元、1 萬5,750 元(其中均已包含各自於101 年1 月22日至1 月26日間之加班時數),原告4 人仍填具「加班費申請單」申請加班費並獲發給(見本院卷㈡第19、27、36、37頁背面、277 頁背面),原告就其領取加班費之事實均未為爭執。 ⒋原告平常工作為廠務設備之維修等,值班工作僅係擔任巡視廠區、緊急狀況之處理、聯絡等勤務,已如前述;如無異常狀況,僅是監視性工作,被告尚備有休息室供值班人員休憩、睡覺,此有原告王明仁自承:值班室裡面有床、冰箱、微波爐、電視、值班電話、二人坐沙發椅、電鍋、一個床是上下鋪沒有棉被,伊值班時有使用值班室休息,伊有在床上休息過等語;及原告廖保棠自承:值班地點在廠房裡辦公室旁邊有隔一間值班室,因為兩邊是相通的,伊值班時兩邊都會去坐,因需不定期的去巡視廠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81頁背面),復有值班室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頁)。顯見原告於值班時間應僅係負責巡邏廠區及設備、緊急事故通知等工作,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時間較實際出勤時間長,純為斷續性之值班工作,與其平時工作內容不同,其勞務密集程度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自難認其值班時間屬正常工作之延伸,原告所辯其值班時間所從事工作與上班時間相同,尚難採信。 ㈣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本院斟酌原告為廠務設備維修人員,正常工作以外之夜間或例假日值班乃屬必要,系爭工作規則及聘僱契約等書面,亦有所約定,原告任職時亦已知悉並無異議,值班期間所從事之斷續性工作,為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工作,與平日工作內容、勞力密集度並非等同,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對排班輪值、支領值班費及補休作為值班之對價,行之多年而未異議,應認其已同意而受拘束,且有工作規則第13、26條、聘僱契約書第8 條關於遵守管理規章(包括工作規則)書面,亦為聘僱契約之補充約定足憑,並衡酌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及性質,顧及勞雇間之利益衡平,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就一般社會之通念及合理性而言,核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無違,兩造就系爭正常工作以外值班時間所為之工資約定,依上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準此,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補足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本息。 ㈤至原告請求本院另傳喚證人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森田(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說明廠務人員之工作內容、被告生產線作業情形、值班表審核依據,以證明上班時間與值班時間工作內容相同,其值班係屬加班性質,惟其值班時間工作內容,業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聯絡單附卷可稽,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值班期間所從事之工作,並非上班時間工作之延伸,兩造就值班方式及值班費給付數額等情,另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值班期間自非屬勞基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前段所稱之「延長工作時間」,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寶棠50萬1,226 元、原告賴俊儀43萬6,036 元、原告王明仁7 萬2,988 元、原告方信霖27萬3,132 元及均各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