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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 原告
    劉美秀
  • 被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劉美秀 許金湖 被   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為如附表所示更正。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03 年6 月20日101 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編│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號│ │ │ │├─┼────────┼───────┼───────┤│1 │主文欄第1 項第6 │新臺幣壹拾萬叁│新臺幣壹拾柒萬││ │行(正本第1 頁)│仟伍佰伍拾捌元│零壹佰柒拾陸元│├─┼────────┼───────┼───────┤│2 │事實及理由欄「五│103,558元 │170,176元 ││ │、(六)、8.」(│ │ ││ │正本第22頁第18行│ │ ││ │) │ │ │├─┼────────┼───────┼───────┤│3 │事實及理由欄「五│45562 │112180 ││ │、(六)、8.」(│ │ ││ │正本第22頁第19行│ │ ││ │) │ │ │├─┼────────┼───────┼───────┤│4 │事實及理由欄「六│103,558元 │170,176元 ││ │、」(正本第23頁│ │ ││ │第17行) │ │ │├─┼────────┼───────┼───────┤│5 │附表二(正本第50│45562 │112180 ││ │頁) │ │ │├─┼────────┼───────┼───────┤│6 │主文欄第1 項第6 │新臺幣陸萬壹仟│新臺幣貳拾貳萬││ │行至第7 行(正本│肆佰伍拾叁元 │陸仟零玖拾柒元││ │第1 頁) │ │ │├─┼────────┼───────┼───────┤│7 │事實及理由欄「五│61,453元 │226,097元 ││ │、(六)、9.」(│ │ ││ │正本第22頁第20行│ │ ││ │) │ │ │├─┼────────┼───────┼───────┤│8 │事實及理由欄「六│61,453元 │226,097元 ││ │、」(正本第23頁│ │ ││ │第17行) │ │ │├─┼────────┼───────┼───────┤│9 │附表二(正本第50│61453 │226097 ││ │頁) │ │ │├─┼────────┼───────┼───────┤│10│事實及理由欄「五│(六) │(七) ││ │、」(正本第22頁│ │ ││ │第23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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