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0號
- 原告
- 戚家豪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華
- 被告
- 萬事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簡登豪
- 人即清算人
- 被告
- 盛元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友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事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7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萬事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上開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屬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8,887 元(依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及證人日旅費500 元(已由被告萬事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7,934元,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即10,760元(計算式:17,934×3/5 =10,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7,174 元(計算式:17,934-10,760=7,174 )由被告萬事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7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而被告萬事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6,674 元(計算式:7,174 -500 =6,674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