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張月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板院執行處) 聲請執行股票持有人劉月彩(即執行程序 債務人)之股票,經板院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債 務人股票時,債務人具狀陳報股票已遺失,聲請人即向法院聲請代執行程序債務人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以達查封股票,進而以拍賣或變賣方式以達清償債務之目的。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此仍須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另按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2 項、第560 條參照),因此,於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 三、經查,本院為查明本件聲請公示催告是否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於民國( 下同)101年02月24日裁定請聲請人釋明本件聲請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聲請人分別於03月03日、03月15日,具狀略以:債務人劉彩月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執助字第1643號陳報股票已遺失,但據全泰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件股票發行公司) 與債務人聯絡時得知,本件股票確實仍由債務人持有中,係債務人不願將股票交出,清償對聲請人債務。是債務人明知持有股票拒不交出,竟向法院陳報股票遺失,其目的係為阻礙債權人之執行,債權人恐無法保全債權,遂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股票遺失之催告,以保權益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既已陳明股票現仍由股票原持有人持有中,是股票持票人既非不明,聲請人欲否認股票持有人之權利或令其交出股票,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以為解決,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