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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請人
債務人
陳子宏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周政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 年6 月27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9,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68,000元,清償成數為24.22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其財產價值依歸屬資料計算為24,679元;而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14筆,其中4 筆已失效,其餘保單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約188,826 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102 年2 月18日回函附卷可稽;另債務人陳報第三人梁勝興因經營上豪企業社,於93年10月26日向債務人借貸3,395,000 元,並簽有借據及本票各一紙,據債務人稱第三人為其舊雇主,已有8 、9 年未聯絡,自其週轉不靈致企業社倒閉迄今,均找不到人,也未有還款,有本院102 年5 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經職權查詢第三人94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90年迄今之勞保投保查詢表,均無所得或投保資料,債務人對第三人之3,395,00 0元債權請求權,其實際得彰顯之財產價值或再為出售之市場價格,恐均為0 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36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聲請更生,依南山人壽公司102 年2月18日提供之債務人每月業務津貼所得給付明細表,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99年8 月至101 年7 月薪資總額為1,069,601 元,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每月薪資即業務員津貼包括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每年度收入除按月計算外,尚於年尾計算續年度津貼及年終獎金收入,並於年初發給,故年度收入為13個月。而債務人主張其自身購買之諸多保險契約,亦是債務人為增益收入、衝刺業績門檻所購買,因此伴隨高額保費需按月繳納,每月實際所得僅32,000元,是雖然債務人99至101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3,319元【計算式:(462568+498300+598607)÷36=43319 】,其每月應繳納之保費為12,230元,有前開南山人壽陳報之保險契約附表及所得給付明細表、債務人102 年5 月7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所言堪認為真實,惟債務人購置商業保險,仍因而有價值準備金之累積,目前金額達188,826 元,若允許債務人提列商業保險費用為必要支出,或縮減債務人購置自身保單而獲取之部分收入,反使債務人得於更生程序累積資產,自非法所容許,亦不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而無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4,000 元、餐費5,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勞健保費2,500 元、父母親及女兒扶養費12,000元(包括父母親扶養費3,000 元及女兒扶養費9,000 元,女兒為90年次出生),共計26,500元。債務人因與配偶離異,故將女兒交由住於彰化之父母親照顧且同住,債務人則於桃園縣桃園市自行租屋居住。債務人父母親於彰化務農,靠種菜所得維持生活,有認為其父親於年滿65歲之際,可領取老農津貼每月7,000 元,惟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親、母親99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父母親目前均無所得,勞保投保於彰化漁會,又其父母親年紀漸增,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則除前開預估之收入外,兩人恐仍有受3 名子女扶養之必要,若以每人每月12,000元必要支出計算,債務人及其弟妹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應為5,667 元【計算式:(12000 ×2 -7000)÷3 =5667】,是債務人僅提列3,000 元扶養費,已屬適當。而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 146元之數額支出,雖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陳其與前妻少有聯絡,女兒交由彰化之父母親照顧,故相關學費、生活費均由債務人支付,其支出尚包括安親班費用,而經查詢債務人前配偶之99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其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前配偶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女兒扶養費之支出。經查,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1.34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43319 ×72+1 88826+00000- 00000 ×72)≒0.9134,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之每月所得及年終獎金收入、保單解約金價值及投資股利價值,而因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費用更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考量物價漲幅、醫療費用之增加與債務人生活必需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用額提列之,計算式:10244+6146÷2+5667+4000+2500=25484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36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 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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