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王濬智、韓蔚廷、汪國華、管國霖、羅澤成、李憲章、鍾隆毓、陳建平、齊百邁、張明道、鄧翼正、林武田
- 當事人即、江文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方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花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麗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皇成、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蘭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江文盛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黃麗芬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皇成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75,200 元,清償成數為14.7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查債務人名下無資產,有債務人提出之98至99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75,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聲請更生,查其98、99年度所得皆為0 元,另據債務人具狀陳述,主張99年度於建築工地打零工近8 個月,該期間收入約168,000 元,又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101,702 元,加以債務人自陳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8 個月,收入總額175,000 元(查債務人勞保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其100 年1 月13日起任職於該公司至100 年7 月26日止,查核無誤。又債務人主張之薪資數額較所得資料為高,則逕以債務人主張數額為準。),後於潘柏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收入5,200 元,嗣至鴻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友,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薪資約25,000元,則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計有498,200 元(計算式:168000+175000+5200+25000× 6 =498200),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最低必要支出數額,則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麗騰精研有限公司,所經營業務為機台研磨,自債務人提出之6 、7 月薪資袋,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之發給 。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用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費用1, 800元、水電費400 元、瓦斯費200 元、房租支出3,000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 元(二名子女分別為80年次及82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5,400元。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因其配偶每月薪資經查約有4 萬餘元,債務人願改依夫妻雙方薪資結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雖受債務人扶養之兒子現正服役中,應認為無受扶養之必要,或可於未來還款期間分階段刪除其扶養費支出,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若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予以計算,縱僅扶養一名子女,並僅分擔三分之一支出,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需15,293元(計算式:10244+10244 ×0.6 ÷3+3000=15293 ),況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 之每月必要支出僅計15 ,400 元,已屬節儉。則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之金額與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計算不符,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關於主債務人沈怡傑、沈芷茵、沈穎柔及沈家凱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843,666 元,依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第32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又參諸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保護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意旨,若債權人之債權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需待該債權清償期屆至,而主債務人未正常履約致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就實際未獲受償之數額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0 年12月21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1 及第12條之2 執行疑義」會議,認為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第1 所指之消費性貸款,非在該規定之適用範疇,從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得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起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併此敘明。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75,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若已盡數提出收入供作還款,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又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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