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范庭宣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皇成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250 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9,75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8,000 元,清償成數為12.5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其名下原有房屋於95、96年間因向案外債權人王淑玲借款支應生活費用支出,致積欠債權人王淑玲80、90萬元之債務,後經債權人購買其名下房屋並承受其上有擔保之債務約200 萬元後,得以解決債務,嗣由債權人將該屋租予債務人居住使用,惟因債權人去年將房子出賣他人,故債務人於去年6 月搬出、租賃他屋;另其雖有承保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但一保單已解約,另一保單未續繳,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中,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聲請更生,依其到院陳述之內容,並參酌其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債務人主張其98年起迄今陸續擔任臨時工工作,每月薪資數額約有20,000元,另有擔任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所得1,580 元,但現已取消經商資格;自100 年9 月起任職於八方雲集小吃店,每月薪資數額約有16,000元,而101 年9 月起任職於怡客小吃餐廳,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給付總計為457,580 元(計算式:20000 ×18+16000 ×6 +1580= 457580),縱不經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3,800 元、伙食費4,500 元、水費121 元、電費121 元、瓦斯費267 元、電話費400 元、交通費500 元、子女扶養費2,500 元及雜項支出5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2,709元。債務人現與前夫、四名子女共同居住於上開租賃址之房屋,其中就每月房租(每月租金加管理費共11,513元)、水、電、瓦斯費用等支出,債務人已與其前配偶依雙方薪資結構,酌以家庭生活費用的三分之一由債務人負擔,其餘生活費用支出則由前夫承擔。而債務人前夫現任職於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其98、99、100 年度之所得資料觀之,其每月薪資約有29,571元【計算式:(328200+365443+370919)÷36=29571 】,是債務 人既已與其前夫按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顯為妥適。又債務人與其前夫育有五名子女,其到院陳述長女已出嫁,現為家庭主婦;次女甫自大學畢業,現在家待業,尚有助學貸款得由其自行支付;長男於桃園市○○路上的小吃店打工,由其自行支付生活費支出與助學貸款;三女於去年唸完大一後休學工作增加收入,現又重新就讀大學一年級,仍有打工以支付學費及生活費;現僅有負擔次男之生活費,而其現就讀大學二年級,學費亦是申請助學貸款支應支出,目前未有打工工作。查債務人育有之五名子女,其就學學費皆得藉由申請助學貸款以支應支出,可見債務人與其前夫為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已捉襟見肘,需由子女自行出外覓職增加收入,是其縱提出每月2,500 元之兒子(次男)扶養費,亦屬適當,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總額5,000 元支應餐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僅陳報一名待養子女之扶養費,已係盡最大能力減少支出以供還款。另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數額為6,409 元,該數額既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顯係節儉,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 ㈢債務人陳其現任職於開南大學美食街上之怡客小館餐廳,營業時間為午餐至晚餐時間,每月薪資2 萬元,未有可供投保之單位,故現投保於桃園縣小吃業職業工會,並有其提出之怡客小館負責人簽章之在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則其陳報每月薪資數額19,946元,顯屬相當;又債務人於兒子大學畢業後,將毋庸支出之扶養費數額每月2,500 元,分階段於第37期起增列至每期還款金額達9,750 元,則債務人既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是屬合理。而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1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已係將收入扣除支出後全額列入還款,既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而不相符,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